点 击 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与其业务有关系的帐本或文件。

第3款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确保检查代行机构、个别检定代行机关、型式检定代行机关、检查业务人员、指定考试机关或指定培训机关(以下称“检查代行机关等”)的业务经营恰当,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其职员进入这些机关的办事处,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与其业务有关系的帐本、文件及其他物件。

第4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使劳动卫生指导医生参与前条第2款规定的事务,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劳动卫生指导医生进入企业单位,质问有关人员或检查作业环境测定和健康检查结果的记录及其他物件。

第5款 第91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按前四款规定的进入现场检查。

(劳动者的上告)

第97条 在企业单位有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的事实时,劳动者可向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或劳动基准监督官上告这一事实,并可要求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2款 企业主不得以劳动者按前款规定作了上告为理由解雇该劳动者或采取不利于该劳动者的其他手段。

(使用停止命令等)

第98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对有违反第20条到第25条、第25-2条第1款、第30-2条第1款或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或第34条规定的事实时的企业主、建设单位、机械等出租人或建筑物出租人,可下令停止全部或部分作业、停止使用全部或部分建筑物、改造全部或部分建筑物以及为防止其他劳动灾害下达必要事项的命令。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可向劳动承包人和建筑物租用人下达按前款规定命令事项中必要事项的命令。

第3款 对劳动者在前两款场合下面临紧急危险时,劳动基准监督官可立即行使这两款中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的权限。

第4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署署长在对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工作按第1款规定下达命令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该工作的建设单位(包括该工作通过多次承包合同来完成时,该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之后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单位,接受该命令的建设单位除外。)违反的有关事实,就防止劳动灾害的必要事项提出建议或要求。

第99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前条第1款场合以外的场合下,如有发生紧急危险的劳动灾害,而且要求紧急处理时,可在要求范围内,命令企业主暂时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作业、暂时停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建筑物等以及为防止该劳动灾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报告等)

第100条 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按劳动省令规定,命令企业主、劳动者、机械等出租人、建筑物出租人和顾问报告必要的事项,或者命令这些人员前来面禀。

第2款 劳动大臣、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按劳动省令规定,令代行检查机构等报告必要的事项。

第3款 劳动基准监督官为了实施本法律,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令企业主或劳动者报告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章 各种细则

(使人人皆知法令)

第101条 企业主必须经常在各作业场所的显眼地点用布告或张贴等方法使劳动者人人知道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的要点。

(气体工作物等安装人员的义务)

第102条 安装气体工作物(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施行令”第25条规定,包括电气工作物、热力供应设施及石油管线,简言之,是指用来输送流体、气体、粉末状固体的管路和输配电网,以下称“工作物”──译者)及符合政令规定的其他工作物的人员,为了防止由于该工作物发生劳动灾害应采取何种措施一事,向在该工作物所在地点或在其附近施工以及在从事其他工作的企业主求教时,企业主必须给以指教。

(文件的保存等)

第103条 按劳动省令规定,企业主必须保存按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编制出的文件(第2款及第3款帐本除外)。

第2款 代行检查机构等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备有记载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特种自主检查、许可考试、技能讲习和培训方面事项的帐本,并加以保存。

第3款 顾问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备有记载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与其业务有关的事项,并加以保存。

(保守有关健康检查的秘密)

第104条 从事实施第65条第6款及第66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健康检查事务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实施中获知的有关劳动者身心缺陷及其秘密。

(听取意见)

第105条 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想要根据第44-4条、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第54-2条第2款第77条第2款的场合)、第54-5条第2款、第56条第6款、第74条第2款、第75-11条第2款或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分时,事先必须指定好日期和地点,听取意见。

第2款 在前款听取意见时,必须给受处分人员申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

(国家援助)

第106条 除了第57-4条、第63条及第71条中规定的内容外,为了有利于防止劳动灾害,国家对企业主搞的安全卫生设施配备、安全卫生改进计划实施及其他活动,要尽可能地在财政措施、技术建议及其他方面给以必要的帮助。

第2款 国家在实行前款规定的帮助时,对中小企业主要给以特殊照顾。

(劳动大臣的援助)

第107条 劳动大臣为了设法提高安全管理员、卫生管理员、安全卫生推进员、顾问及其他从事防止劳动灾害业务人员的素质和提高劳动者防止劳动灾害的思想,要尽可能地提供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推进研究开发等)

第108条 政府为设法振兴有利防止劳动灾害的科学技术,要尽可能推进研究开发、普及研究开发的成果及采取其他必需的措施。

(流行病学的调查等)

第108-2条 劳动大臣为了掌握劳动者接触化学物质及劳动者从事的作业与劳动者所得疾病的相互关系,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流行病学的调查及其他调查(本条以下称“流行病学的调查等”)。

第2款 劳动大臣可以将有关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具有流行病学的调查等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员。

第3款 劳动大臣或按前款规定受到委托的人员,在认为有必要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时,可以向企业主、劳动者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质问,或要求他们提供必要的报告或文件。

第4款 按第2款规定受到劳动大臣委托从事实施流行病学的调查等事务的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实施中获知的秘密。但是,在为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列。

(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合作)

第109条 国家在推行为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时,必须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立场,并与其密切联系,取得其理解与合作。

(许可等的条件)

第110条 对按本法律规定得到的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可附加条件,也可变更条件。

第2款 前款中的条件只能是为了确实实施与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有关事项所必要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对取得该许可证、许可、指定或登记的人员强加上不合理的义务。

(不服申诉)

第111条 对于有关第38条的检查、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或许可考试结果的处置,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26年法律第106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2款 对于与指定考试机关进行的考试事务有关的处置(对许可考试结果的处置则除外)或对那方面事务有意作梗时,可以请求劳动大臣按“行政不服审查法”进行审查。

(手续费)

第112条 下列人员必须按政令规定,向国家(想要接受指定考试机关进行许可考试的应试人员,则改为向指定考试机关)缴纳手续费。

第1项 想要取得许可证的应试人员。

第2项 想要取得技能讲习(指定培训机关举办的技能讲习除外)的参加人员。

第3项 想要取得第37条第1款许可的应试人员。

第4项 想要取得第38条检查的受检人员。

第5项 想要重新发给或重新改写检查证的申请人员。

第6项 想要接受性能检查(代行检查机构开展的性能检查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项 想要接受个别检定(个别检定代行机关开展的个别检定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2项 想要接受型式检定(型式检定代行机关开展的型式检定除外)的申请人员。

第7-3项 想要取得第54-3条第1款注册的登记人员。

第8项 想要取得第56条第1款许可的制造人员。

第9项 想要重新发给或重新改写第72条第1款许可证的申请人员。

第10项 想要更改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人员。

第11项 想要参加许可考试的应试人员。

第12项 想要取得指定的申请人员。

第13项 想要参加劳动安全顾问考试或劳动卫生顾问考试的应试人员。

第14项 想要取得第84条第1款注册的登记人员。

第2款 按前款规定向指定考试机关缴纳的手续费,作为指定考试机关的收入。

(公告)

第112-2条 劳动大臣在下列场合时,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将其宗旨在公报上通告。

第1项 按第41条第2款、第44条第1款、第44-2条第1款或第75-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指定时。

第2项 按第44-4条的规定型式检定合格证已失效时。

第3项 作出第49条(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0条的许可时。

第4项 按第53条第1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取消时。

第5项 按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1条第2款的规定吊销指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时。

第6项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根据第75-12条第1款的规定亲自主持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时,或按该款规定亲自主持的全部或部分考试事务不能进行时。

(临时措施)

第113条 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或废除命令时,要随即判断该命令的制定、修改或废除是在合理的必要范围之内,从而可以按该命令制定所需要的临时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临时措施)。

(矿山特例)

第114条 对根据矿山保安法(1949年法律第70号)第2条第2款及第4款规定的矿山方面保安(包括有关卫生方面的通风和灾害时的救护,下条第1款亦同),其特例是本法律第2章中“劳动大臣”换为“通商产业大臣”、“安全卫生推进员”换为“卫生推进员”。

(不适用)

第115条 本法律(第2章的规定除外)对由于矿山保安法第2条第2款和第4款中规定而提出的矿山方面保安是不适用的。

第2款 本法律对接受使用船员法(1947年法律第100号)的船员是不适用的。

第十二章 罚则

第116条 违反第55条的规定人员,处以三年以下徙刑或200万日元之以下罚款。

第117条 违反第37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44-2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75-8条第1款或第86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处以一年以下徙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18条 违反停止第53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54条、第54-2条第2款或第77条第2款的场合)、第54-5条第2款或第75-11条第2款规定业务的命令时,对那些有违反行为的检查代行机关等的官员或职员,处以一年以下徙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19条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的人员,处以六个月以下徙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项 违反第14条、第20条至第25条、第25-2条第1款、第30-2条第1款或第4款、第31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或第2款、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6款、第44-2条第7款、第56条第3款或第4款、第57-2条第5款、第57-3条第5款、第59条第3款、第61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5-4条、第68条、第89条第5款、第97条第2款、第104条或第108-2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

第2项 违反根据第43-2条第56条第5款、第88条第7款、第98条第1款或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布命令的人员。

第3项 不按照第57条第1款规定作出标志或作虚假标志的人员;不交出按照同条第2款规定文件或交出虚假文件的人员。

第4项 违反根据第61条第4款规定下达的劳动省令的人员。

第120条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的人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项 违反第10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5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第15-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25-2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30-2条第5款的场合)、第26条、第30条第1款或第4款、第32条第1款至第4款、第33条第3款、第40条第2款、第44条第5款、第44-2条第6款、第45条第1款或第2款、第57-2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第61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第87条第3款、第88条第1款(包括适用于同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3款至第5款、第101条或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

第2项 违反按第11条第2款(包括适用于第12条第2款和第15-2条第2款的场合)、第57-3条第1款、第65条第5款、第66条第4款、第98条第2款或第99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或指示的人员。

第3项 不按照第44条第4款或第44-2条第5款规定作出标志的或者作出虚假标志的人员。

第4项 拒绝、妨碍或逃避按第91条第1款或第2款、第94条第1款或第96条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规定的人员行使进入、检查、测定作业环境、带走物品或健康检查,对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假回答的人员。

第5项 不按照第100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作报告的或者作虚假报告的或者不出面汇报的人员。

第6项 不按照第103条第3款规定准备或保存帐本的或在该款规定的帐上作虚假记载的人员。

第121条 有违反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行为的检查代行机关等官员或职员,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

第1项 未取得第49条(包括适合于第54条及第54-2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75-10条的许可,就废除、停止了性能检查、个别检定、型式检定或考试事务的全部业务时。

第2项 拒绝、妨碍或逃避按第96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行使进入或检查;或者对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假回答时。

第3项 不按照第100条第2款规定作报告或作虚假的报告时。

第4项 不按照第103条第2款规定准备或保存帐本或者在该款规定的帐本上作虚假的记载时。

第122条 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普通人的代理人、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其法人或普通人的业务方面,有违反第116条、第117条、第119条或第120条行为时,除处罚直接违反人员外,对上述法人或普通人也要课以罚金和判处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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