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 击 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第4项 按劳动省令规定,该新型化学物质主要是作为向一般消费者供应生活用的制品(包括含有该新型化学物质的制品)而被进口的情况时。

第2款 进行有害性调查的企业主,根据其调查的结果,为防止采用该新型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的健康,必须迅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3款 劳动大臣在接到按第1款规定的呈报场合(包括按该款第2项规定作了确认的场合)时,根据劳动省令规定,要公布该新型化学物质的名称。

第4款 劳动大臣在接到按第1款规定的呈报场合时,根据劳动省令规定,对有害性的调查结果在听取有学识、有经验人员的意见后,认为有必要防止该申报所涉及的化学物质造成损害劳动者健康时,可向提出呈报的企业主建议,应采取安装或新建设施与设备、准备防护用品等措施。

第5款 按照前款规定,被征求过有关新型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结果意见的有学识、有经验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该新型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结果中获悉的秘密。但是,当为了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限。

第57一3条 劳动大臣对于有使劳动者致癌和其他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化学物质,根据劳动省令的规定,认为有必要防止该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时,可以对制造、进口或使用该化学物质的企业主及其他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企业主下达指示:按政令规定进行该化学物质的有害性调查(指调查该化学物质对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并报告调查结果。

第2款 按前款规定下达的指示,要遵照劳动大臣制定的标准,综合考虑有关化学物质有害性调查方面的技术水平、实施调查机关的配备状况及该企业主的调查能力等。

第3款 劳动大臣在按第1款规定要下达指示时,按劳动省令规定,事先必须听取有学识、有经验人员的意见。

第4款 按第1款规定进行了有害性调查的企业主,根据调查结果,必须迅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防止由于该化学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

第5款 按第3款规定,对于按第1款规定的指示被征求过意见的有学识、有经验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该指示中获悉的秘密。但是,当为了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而不得已时,则不在此限。

(国家援助等)

第57一4条 国家为了妥善地促进实施按前两条规定的有害性调查,除了配备调查化学物质有害性的设施、提供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援助工作外,还要尽可能地亲自实施有害性的调查工作。

(企业主应进行的调查等)

第58条 企业主对于有损害劳动者健康危险的化学物质、含有化学物质的制剂以及其他物质,事先必须调查这些物质的有害性。根据这些调查结果,除了采取按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公布的命令中规定的措施外,为了防止这些物质损害劳动者健康,还要尽可能地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劳动者就业时的措施

(安全卫生教育)

第59条 企业主雇用劳动者时,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对该劳动者施行与其从事的业务有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2款 前款的规定对劳动者的作业内容变更时也适用。

第3款 企业主让劳动者从事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危险或有害的作业时,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施行与该业务有关的安全卫生特别教育。

第60条 企业主在其企业单位符合按政令规定的行业时,对直接指导或监督新就职工长及其他作业中劳动者的人员(作业主任除外),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就下列事项施行安全卫生教育。

第1项 关于作业方法的决定及劳动者的配备。

第2项 关于对劳动者的指导和监督方法。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的事项外,按劳动省令规定为防止劳动灾害所必要的事项。

第60一2条 除了前两条规定的内容外,为了设法提高其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水平,企业主必须以目前正在从事危险或有害业务的人员,视其所从事的业务,尽可能地施行有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2款 劳动大臣为使前款的教育适当且有效地实施,应公布必要的方针。

第3款 劳动大臣按照前款的方针,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可进行必要的指导等。

(就业限制)

第61条 企业主对于政令规定的起重机驾驶及其他业务,只能让领到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与这方面业务有关的许可证人员或学完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或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人员举办与该业务有关的技能讲座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才准予从事该业务。

第2款 除按前款规定可以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从事该业务。

第3款 按第1款规定可以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在从事该业务时,必须携带与该业务有关的许可证及其他可证明其资格的证件。

第4款 对于接受与《职业能力训练法》(1969年法律第64号)第24条第1款(包括对该法第27一2条第2款适用的场合)的认可有关的职业受训的劳动者,在有必要的场合时,视其需要程度,对第3款的规定,可按劳动省令另外作规定。

(对中老年劳动者等的照顾)

第62条 企业主对中老年劳动者和从防止劳动灾害角度在就业时需要给以特殊照顾的人员,应该按这些人的身心健康条件,尽可能地给以适当安排。

(国家援助)

第63条 国家为使企业主能够有效地施行安全卫生教育,要在培养指导员及提高其素质方面采取措施,在完善和普及教育指导方法,提供教育资料以及充实其他必要的对策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

(作业环境的维护管理)

第64条 为提高企业单位的卫生水平,企业主必须尽可能地把作业环境的维护管理处于舒适愉快的状态。

(作业环境测定)

第65条 对政令规定的进行有害业务的室内作业场所及其他作业场所,按劳动省令规定,企业主必须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测定,并记录测定结果。

第2款 根据前款规定的作业环境测定,必须遵照劳动大臣规定的作业环境测定标准来进行。

第3款 为了适当且有效地按照第1款测定作业环境,劳动大臣要公布必要的作业环境测定方针。

第4款 劳动大臣在公布前款的作业环境测定方针之后,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主、作业环境测定机构或这些团体,就作业环境测定方针进行必要的指导等。

第5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认为有必要通过改善作业环境来保持劳动者健康时,可根据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的意见,按劳动省令的规定,指示企业主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等)

第65一2条 企业主按前条第1款或第5款的规定,根据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为保持劳动者的健康,认为有必要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采取设置或配备设施或设备,实施健康诊断及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2款 企业主在进行前款评价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执行劳动大臣规定的作业环境评价基准。

第3款 企业主在根据前款规定进行作业环境测定结果的评价时,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保存其记录结果。

(作业管理)

第65一3条 企业主必须考虑劳动者健康,尽可能对劳动者从事的作业进行合理的管理。

(作业时间的限制)

第65一4条 企业主对从事潜水业务以及其他产生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某些危险业务的劳动者,在指使他们从事有关业务时,不得违反劳动省令规定的作业时间标准。

(健康检查)

第66条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医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第2款 对从事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的劳动者,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医生进行专项健康检查。对从事过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且现在仍被使用的劳动者,也要同样地处理。

第3款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由牙科医生对从事按政令规定的有害业务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第4款 为保持劳动者健康,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劳动卫生指导医生的意见,按劳动省令规定,指示企业主实施临时的健康检查和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5款 劳动者必须接受企业主根据前面各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但是,在劳动者不愿接受企业主指定的医生或牙科医生进行健康检查的场合下,按受了其他医生或牙科医生而且符合按上述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把其检查结果证明单交给企业主时,则不在此限。

第6款 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把根据第1款至第4款以及前款补充说明规定记录的健康检查结果保存起来。

第7款 企业主根据第1款至第4款或第5款补充说明规定所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为保持劳动者健康,认为有必要时,应考虑有关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除了采取变更就业场所,更换作业、缩短劳动时间等措施外,还必须采取安装或新建设施与设备,实施作业环境测定以及其他适当措施。

(健康管理手册)

第67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从事过政令规定的有使劳动者致癌和其他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危险业务的人员中,凡符合劳动省令规定条件的人员,在离职时或离职后要发给与该业务有关的健康管理手册。但是对现已持有与该业务有关的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则不在此限。

第2款 政府对持有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按劳动省令规定,要对这些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3款 领到健康管理手册的人员,不得将此手册转让或借给其他人。

第4款 健康管理手册的格式以及有关健康管理手册的其他必要事项,均由劳动省令规定。

(禁止病人就业)

第68条 企业主对患有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传染病和其他疾病的劳动者,根据劳动省令规定,必须禁止其就业。

(健康教育等)

第69条 为了谋求对劳动者施行健康教育和组织健康座谈以及设法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企业主应尽可能地采取持续性的有计划的必要措施。

第2款 劳动者要努力利用前款企业主采取的措施,保持、增进自己的健康。

(提供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方便)

第70条 除了前条第1款的规定外,为了保持、增进劳动者的健康,企业主必须尽可能地在提供体育活动、文娱活动及其他活动方面的方便等采取必要的措施。

(为保持、增进健康公布方针等)

第70一2条 劳动大臣要为企业主在妥善地且有效地实施第69条第1款中有关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公布必要的方针。

第2款 劳动大臣按照前款的方针,对企业主或其团体可行必要的指导等。

( 国家援助)

第71条 为了妥善地且有效地实施有关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国家要努力提供必要的资料,促进业作环境测定及健康检查实施,确保有关企业单位健康教育等指导员的设置并促进其素质提高以及其他必要的援助。

第2款 国家在进行前款援助时,要特别考虑到中小型企业。

第八章 许可等

(许可)

第72条 第12条第1款、第14条和第61条第1款的许可(以下称"许可")是指对第75条第1款许可考试合格的人员和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其他人员颁发许可证。

第2款 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的人员,不能领取许可证。

第1项 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被认为是不适于从事与许可业务有关业务的人员。

第2项 根据第74条第2款规定被吊销了许可证的,从吊销其许可证之日算起不满一年者。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的人员外,按劳动省令根据许可的种类规定的人员。

第73条 关于许可有效期的设定可按劳动省令规定。

第2款 都道府劳动基准局局长在收到要求更改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时,除非该许可者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更改该许可的有效期。

(吊销许可证等)

第74条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领得许可者达到符合第72条第2款第1项或第3项时,必须吊销其许可证。

第2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对持有许可证者达到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时,就可吊销其许可证,或令其在六个月内的规定期间,停止该许可有效。

第1项 由于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在与该许可有关的业务中发生重大事故时。

第2项 在与该许可有关的业务中,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命令中规定时。

第3项 违反第110条第1款的条件时。

第4项 除前三项列举的场合外,按劳动省令根据许可的种类作出规定时。

(许可考试)

第75条 许可考试由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按劳动省令规定的每个分类进行。

第2款 前款的许可考试(以下称"许可考试")是按学科考试和实际技术考试,或只考其中一个来进行的。

第3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按劳动省令规定,对在都道府县劳动局局长指定的人员处完成了培训,从其结业日算起未满一年的人员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其他人员,前款的学科考试或实际技术考试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试。

第4款 关于许可考试的报考资格、考试科目、报考手续以及其他免试实施方面的必要事顶,均由劳动省令规定。

(指定考试机关)

第75一2条 劳动大臣按劳动省令规定,可以让劳动大臣在指定人员(以下称"指定考试机关"),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履行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关于进行许可考试实施方面事务(以下称"考试事务")。

第2款 根据前款规定的指定(以下至第75一12条均称"指定"),想要从事考试事务的人员要进行申请。

第3款 指定考试机关在受命按第1款规定专门从事全部或一部分考试事务时,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可决定不进行该考试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指定标准)

第75一3条 劳动大臣认为在没有接受别人指定的人员而且只有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适合以下各项时,才能进行指定。

第1项 有关职员、设备、考试事务实施方法及其他事项的考试事务实施计划是适合于妥善可靠实施考试事务。

第2项 有完全合适可靠的实施有关前项考试事务实施计划的经营管理和技术基础。

第2款 劳动大臣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情况时,不得指定。

第2款 劳动大臣在前条第2款的申请符合下列各项中一项情况时,不得指定。

第1项 申请人是根据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34条规定授予法人以外的人员。

第2项 由于申请人从事考试事务以外的业务,因此申请人恐怕不能公正地实施考试事务。

第3项 申请人是因违反本法律或按本法公布的命令中规定而被判刑,从其徒刑执行已结束或从不再服刑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第4项 申请人是被按第75一11条第1款的规定吊销了指定,从其吊销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第5项 申请人的官员中是符合第3项的人员。

第6项 申请人的官员中是被按下条第2款规定公布的命令解除职务,从其被解除职务之日算起未满两年的人员。

(官员的选拔任用及解除职务)

第75一4条 指定考试机关官员的选拔任用及解除职务,未经劳动大臣的认可,概属无效。

第2款 当指定考试机关官员有违反本法律(包括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或处置)或有违反第75一6第1款中规定的考试事务规程行为时,或对考试事务有不适当的明显行为时,劳动大臣可命令指定考试机关解除有关官员的职务。

(许可考试员)

第75一5条 指定考试机关,在进行考试事务时,对判断是否具有作为取得许可人员必要的知识和能力的事务,必须让许可考试员进行。

第2款 指定考试机关要选拔任用许可考试员时,必须从具备劳动省令规定条件的人员中选拔任用。

第3款 指定考试机关要选拔任用了许可考试员后,按劳动省令规定,必须将选拔任用结果向劳动大臣申报。当许可考试员有变更时,也要同样办理。

第4款 在许可考试员有违反本法律(包括根据本法公布的命令或处置)或者有违反下条第1款中规定的考试事务规程行为时,或对考试事务有不适当的明显行为时,劳动大臣可命令指定考试机关解除有关许可考试员的职务。

(考试事务规程)

第75一6条 指定考试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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