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 击 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人希望去工作的工厂的人的请求,应为该未成年人检查身体,并确定是否适宜在工厂工作。

(二)外科证明医师进行检查以后,可以按照规定格式发给或重新发给:

(a)适宜工厂工作的儿童证明书,如认为该未成年人已满14岁、达到规定的体格标准并适宜于做该项工作时;

(b)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的证明书,如认为该未成年人已满15岁并适宜在工厂做全日工作时。

外科证明医师除非对该未成年以往工作的地点和将从事的制造过程的情况有所了解,否则在未经对该地点进行检查后不得发给或重新发给本款所规定的证明书。

(三)根据第(二)款发给或重新发给适宜工作的证明书:

(a)仅在发给日期起12个月内有效;

(b)得规定未成年人被雇佣工作性质的条件,或要求该未成年应在12个月期满后重新进行身体检查。

(四)外科证明医师认为任何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持有已不适宜于证明书所规定的工厂工作时,应即撤消原发给或重新发给的证明书。

(五)外科证明医师拒绝发给或拒绝重新发给证明书或拒绝发给所申请特定种类的证明书,或者撤消证明书时,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外科证明医师应用书面说明原因。

(六)根据第(三)款(b)项规定的条件发给或重新发给任何未成人本条规定的证明书时,不得要求或允许该未成年人不按照那些条件在任何工厂工作。

(七)根据本条发给的证明书的任何收费,应由工厂占有人缴付,并不由该未成年人,他的父母或保护人偿还。

第七十条 发给青年人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权力

(一)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b)项领有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证明书的青年人,佩有表明取得上述证明书的标志在工厂工作时,在第六章和第八章的各项规定方面应认为是成年人。

但不得雇佣或准许未达到17岁的青年人在任何工厂夜间做工。

注释:为本款的目的,“夜间”是指至少为连续的12小时的时间,包括从下午10点到次日上午7点之间至少7小时的连续时间在内。

(二)未根据上述(b)项领有适宜在工厂做成年人工作证明书的青年人,无论其年龄大小,在本法案各项规定方面均应认为是儿童。

第七十一条 儿童的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厂不得雇佣或允许儿童在下列情况下工作:

(a)任何一日的工作超过4小时半;

(b)夜间工作。

注释:为本条款的目的,“夜间”是指至少为连续的12小时时间,包括从下午10点到次日上午6点之间的一段时间在内。

(二)任何工厂所有雇佣的儿童的工作时间以分为两班时间为限制,两班时间不得重叠,或者每班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除以前经监察长书面批准外,每个儿童在30日内倒班不得超过一次。

(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童工,并不得对全体儿童豁免实施该条规定。

(四)任何一日儿童已在一工厂工作时,不得再要求或允许该儿童在任何其他工厂工作。

第七十二条 儿童工作时间的通告

(一)各工厂均应按照第一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贴儿童工作时间的通知,并须经常保持完整,通知中应清楚地表明每日要求或允许儿童进行工作的时间。

(二)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中所载的时间,必须按照第六十一条关于成年工人的规定事先予以规定,并且儿童在该规定时间工作必须不致违反第七十一条的任何规定。

(三)第六十一条的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七十三条 童工登记册

(一)雇佣儿童的各工厂管理人应备有童工登记册,以供监察员在工厂工作时间内或进行任何工作的时间内随时查阅,登记册应载有厂内每个童工的:

(a)姓名;

(b)工作性质;

(c)组别(如分组时);

(d)当班时间(如分班工作时);

(e)根据第六十九条发给的证明书的号码。

(一A)不得要求或允许未经在童工登记册上登记过姓名及其他各项的童工在任何一工厂工作。

(二)邦政府可以规定童工登记册的格式,登记管理办法和应保存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 工作时间应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册

任何工厂不得要求或允许童工不按照在厂内张贴的童工工作时间通知和该工厂童工登记册中在该童工名下的事先登记的事项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命令检查身体的权力

监察员认为:

(a)任何无适宜工作证明书而在工厂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时;

(b)领有适宜工作证明书而在工厂工作的未成年人不再适宜于证明书所规定的工作时。

监察员可给予工厂管理人通知,要求对该未成年人由合格的外科医师进行身体检查。监察员如有指示时,该人或该未成年人非经过检查并根据第六十九条领得适宜工作证明书或新的适宜工作证明书或经检查的外科证明医师证明不是未成年人,不得雇佣或允许他在任何工厂工作。

第七十六条 制订规则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

(a)规定根据第六十九条发给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格式,规定证明书遗失时可以补发,并规定发给、重新发给和补发证明书的收费;

(b)规定在工厂工作的儿童和青年人的体格标准;

(c)规定外科证明医师办理本章规定事务的手续;

(d)规定外科证明医师应行使的其他有关工厂雇佣未成年人的职务,并规定执行此项职务的收费和应由何人缴付。

第七十七条 儿童雇佣法依然有效

本章的各项规定应作为1938年儿童雇佣法(1938年第26号法)的补充规定,不得因而废除该法的任何规定。

第八章 照发工资的年休假

第七十八条 本章适用范围

(一)不得援用本章规定侵犯工人根据任何其他法律或根据服务赏奖规定、合同或契约所应享有的任何权益。

如此项服务奖赏规定、合同或契约所规定的照发工资年休假比本章规定的长时,该工人应享受该项较长的休假。

但在这类服务奖赏规定、合同或契约未规定年休假或规定照发工资的年休假较短时,则第七十九条到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依然适用。

(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联邦铁路所附设的任何工厂的工人,他们的休假制度由中央政府另行批准。

第七十九条 照发工资的年休假

(一)在工厂连续工作一年中或超过240日的工人,在下一个年度内应给予照发工资的休假,日数按下列比率计算:

(1)成年人在前一年度期间每工作20天给予一天的休假;

(2)儿童在前一年度期间每工作15天,给予一天的休假。

注释一:为本款的目的:

(a)根据合同或契约,或根据现行命令许可暂时解雇的日子;

(b)女工怀孕休假,但不超过12周;

(c)假期被享用之前那年所获得的假期。

上述这些日子都应认为该工人仍在工厂工作,目的是为了以240日(或更长些)为期进行计算,但该工人对这些日子已不再享有休假。

注释二:根据本款给予的假期,不包括该假期中或假期两端所过的节假日在内。

(二)工人如确从一月一日起开始工作,并在全年剩余的总日数中的2/3时间进行工作,他应享有第(一)款(1)项或第(一)款(2)项规定比率的照发工资休假。

(三)当工人于日历年度过程中工作时免职、除名、停止雇佣、退休或死亡,即便他未达到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阶段,或第(二)款他适宜于享用该项假期,他或他的继承人或被提名人仍可领取用以替代该工人在被免职、除名、停止雇佣、退休或殆亡之前应即享受的假期工资,该项工资按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并在下述时间发给:

(1)对被免职、除名、停止雇佣的工人,应在免职、除名、停止雇佣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终了之前;

(2)对退休或死亡的工人,在退休或死亡之日起两个月之前。

(四)根据本条计算假期时,半日或半日以上作为全日假期处理,半日以下的略而不计。

(五)工人在任何一日历年度中未能休满按第(一)款或第(二)款年应享有的全部假期时,任何未享受的假期应加在该工人下一个年度应享有的假期内。

但成年人在一年度中假期的总日数不得超过30日,儿童不得超过40日。

但工人已要求照发工资的休假而由于根据第(八)款和第(九)款所制订的休假计划或因与第(十)款有抵触未能给予休假时,得将未享受的假期后移且不受任何限制。

(六)工人在任何时候,可于希望开始休假日期前15日向工人管理人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取得在该年内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应享有的全部休假或一部分休假。

如果该工人是受雇于1947年工业争议法(1947年第14号法)第二条(n)项所指的公用事业服务设施的工人,应于希望开始休假日期前30日提出请求。

但任何一年中将假期分开休假的次数不超过3次。

(七)如果工人申请开始休假是为了利于养病,则尽管该项休假申请未按第(六)款规定时间提出,应予照准。在此情况下,根据第八十一条可给予的工资应在申请度假之日起15日之内发给。

(八)为了保证工厂连续进行,工厂占有或管理人得会同根据1947年工业争议法第三条设立的工厂委员会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设立的类似委员会,未成立工厂委员会或类似的委员会时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得会同根据规定方法选定的工人代表商订年休假的书面计划报监察长备案。

(九)根据第(八)款年休假计划应在工厂中便于阅览的处所张贴,有效期为自报告监察长备案日起12个月,12个月期满可由工厂管理人会同工厂委员会或类似的委员会或者会同第(八)款所规定的工人代表,将有效期延长12个月,无论是否对原计划有所修改,如有修改应事先将一份通知送监察长。

(十)不违反第(六)款规定的关于休假的请求不得拒绝,但不符合根据第(八)款和第(九)款编制的年休假计划的请求可以加以拒绝。

(十一)享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休假的工人未到假期届满以前,或已请求休假而在给予休假以前的离职,工厂占有人应按照第八十条规定付给该工人未享用假期的工资,该项工资应在该工人停职日后第二个工作日终了以前发给,对停止雇佣的工人,应在下一支付日或之前发给。

(十二)工人的无效休假,在计算免职或除名之前,需发给任何通知的时间时,将不予考虑在内。

第八十条 假期的工资

(一)在根据第七十八条或七十九条给予的假期内,应发给工人等于他在休假前一个月中他实际工作的日数的工资,以全勤时总收入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中不包括加班加点收入和分红,但须包括物价津贴和按雇工优待售予粮食和其它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

(二)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的现金津贴规定在一标准家庭所能接受的“最大数量的粮食和其他物品”的基础上经常予以调整。

注释一:“标准家庭”其含义见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注释一。

注释二:“成年人消费量”其含义见第五十九第(四)款注释二。

(三)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

(a)优待售予粮食和其他物品工人所获利益折付现金津贴的计算法;

(b)为保证本条的规定得到遵守,在工厂内应保存登记册。

第八十一条 事前发给工资

成年人经许可4天以上的年休假时或童工经许可5天以上的年休假时,应在休假开始前发给假期工资。

第八十二条 欠付工资的偿还方式

根据本章应付给工人的任何数目工资,但雇主未付,应根据1936年工资偿付法(1936年第4号法)的规定以延误工资的方式付给。

第八十三条 制订规则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规定工厂管理人应备有记载规定事项的登记册,并要求随时提供给监察员检查此项登记册。

第八十四条 豁免工厂实施本章规定的权力

邦政府如认为一工厂原订的工人休假规则给工人带来的利益并不低于本章规定时,可以书面命令,在规定的条件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及总的利益。

下豁免该工厂实施本章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在制定原定休假规则是否比本章规定更为有利时,应考虑总的利益。

第九章 特殊规定

第八十五条 规定某些建筑物适用本法案的权力

(一)邦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刊登通告,宣布任何下列借助或不借助动力正在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的处所适用本法案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1)借助动力工作时所雇佣工人不到10人,不借助动力工作时所雇佣工人不到20天;

(2)在内工作的人非受所有人雇佣,而是得到所人的许可或按照签订的合同在内的工作。

但所进行的制造过程不是仅由所有人的家属协助所有人进行的。

(二)一个处所经这样宣布后,为本法案的目的认为是工厂,所有人应认为是占有人,在内工作的任何人应认为是工人。

注释:本条所指的“所有人”应包括建筑物的受租人或受抵押人。

第八十六条 豁免公共机关实施本法案的权力

邦政府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必要考虑豁免附设于教育、训练、研究或改造的公共机关的任何进行制造过程的工厂或工作处所实施本法案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机关管理人必须规定关于机关雇佣人员或收容人工作钟点、进餐时间或假日的方案送请邦政府,而经邦政府认为方案的规定并不低于本法案的相应规定时,始得豁免实施本法案中有关工作钟点和假日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危险性工作

邦政府认为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工作对厂内工作的任何人有引起身体受伤、中毒或疾病的严重危险时,可以制订适用于进行该项工作的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规则:

(a)对该项工作加以规定,并宣布有危险性;

(b)禁止或限制妇女、青年人或儿童从事该项工作;

(c)规定对受雇或准备受雇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人定期检查身体或入厂体检,并由占有人支付这类检查费用,禁止雇佣未经证明确属适宜该项工作的工人;

(d)对所有从事该项工作,或在进行该项工作附近处所的工人提供安全保护;

(e)禁止、限止或控制在该项中使用特定的材料或采用特定的制造过程;

(f)鉴于该项工作的危险性质,应制订补充福利规定,提供舒适环境和卫生设施、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订立标准等;

(g)监察员或监察长可签发书面命令,指示工厂管理人或占有人或两者在什么时间内采取什么措施排除对工人健康有危险的因素,或是当监察员或监察长认为存在中毒或毒性作用的紧迫危险时,命令暂仃任何制造过程。

第八十八条 伤亡事故报告

(一)任何工厂发生死亡事故,或使受伤人事故后不能工作达到48小时或以上的任何工伤事拱睥或在规定范围以内的事故时,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二)根据第(一)款将死亡事故报告送交指定当局后,该局应在一个月内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如该局并非监察机构,应使监察机构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调查。

(三)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根据本条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八十八条附条 危险事件报告

任何工厂发生规定性质的危险事件,不论是否造成丧失劳力的身体伤害,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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