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 击 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根据本条所制订的任何规则或命令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100卢比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一一二条 制订规则的一般权力

邦政府可以制订,根据本法案的任何条款,对于为实施本法案的目的而必须具体规定或可以具体规定或宜加考虑的事项加以规定。

第一一三条 中央颁布指示的权力

中央政府可对邦政府颁布有关实施本法案规定的指示。

第一一四条 各项设施不收费用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供给工人的任何安排或设施或占有人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所提供的任何设备或用具不得向任何工人收取费用。

第一一五条 规则的公布

根据本法案所制订的一切规则均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而且应遵守从先前公布的条件;按照1897年一般条例法(1897年第10号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应予规定的日期,不得少于各该规则草案公布日起的3个月。

第一一六条 本法案适用于公营工厂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案适用于属于中央政府或任何邦政府所有的工厂。

第一一七条 对于贯彻本法案的人员的保护

对于任何人为认真贯彻本法案所做的或企图做的任何事情,不得提出起诉,控告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一一八条 关于泄露工厂内情的限制

(一)监察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除因执行本法案的原因外,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所获悉的关于任何制造或商业业务或者任何制造过程的任何内情。

(二)曾经该业务或制造过程的所有人书面同意,或者按照本法案进行任何法律诉讼(包括仲裁)或者无论如何按照本法案提出刑事诉讼、或者为进行上述诉讼提出任何报告而泄露任何工厂内情时,不得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任何监察员违反第(一)款规定时,应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10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一一九条 本法案规定的有效性

本法案的规定,尽管有些与1970年合同劳动(条例和废止)法(1970年第37号法)中的内容不一致,但仍然有效。

第一二○条 法令的废止和保留生效

本条附表一所列的立法,应即废止

但已经按照各该立法所进行的属于本法案范围的事务,应认为是按照本法案进行的。

附表一:应即废止的立法(译者注──原文中略)

附表一:(见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

应报告的疾病表

一、铅中毒,包括任何铅制备或化合物的中毒或其续发症。

二、四乙铅中毒。

三、磷中毒或其续发症。

四、汞中毒或其续发症。

五、锰中毒或其续发症。

六、砷中毒或其发症。

七、亚硝酸烟中毒。

八、二硫化碳中毒。

九、苯中毒,包括苯的任何同系物中毒,任何硝酸基或胺基衍生物中毒或其续发症。

十、铬溃疡或其续发症。

十一、炭疽病。

十二、砂肺病。

十三、卤或卤的脂肪族烃衍生物中毒。

十四、下列的照射病变:

(a)镭或其他放射性物质;

(b)X射线。

十五、皮肤的初发性上皮细胞癌。

十六、毒性贫血。

十七、有毒物品引起毒性黄疸。

十八、矿物油和含矿物油的化合物引起的痤疮或皮炎。

十九、棉屑沉着症。

二十、石棉沉着症。

二十一、直接接触化合物或颜料引起的职业性或接触性皮炎。

二十二、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暴露于高声级噪声下)。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

制定:昭和47年(1972年)6月8日,法律第57号

最新修改:昭和63年(1988年)5月17日,法律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律的目的是与劳动基准法[昭和22年(1947年)法律第49号]相配合,在采取确立旨在防止劳动灾害的危害防止标准。明确责任体制,促进自主的活动措施等及通过推行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计划性的综合对策。确保作业场所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同时,促进创造舒适愉快的作业环境。

(定义)

第2条 关于本法律以下各项列举的用语意义分别按下述有关各项规定。

第1项 劳动灾害:指由于与劳动者作业有关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汽、粉尘等或由于作业活动及其他业务引起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受伤、患病或发生死亡。

第2项 劳动者:指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

第3一1项 企业主:指因经营企业而使用劳动者的人。

第3一2项 化学物质:指元素及化合物。

第4项 作业环境测定:指为掌握作业环境的实际状态而对空气环境等的作业环境进行设计、采样和分析(包括解析)。

(企业主等的责任和义务)

第3条 企业主不仅要遵守本法律中为防止劳动灾害而规定的最低基准,而且必须通过实现舒适愉快的作业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以便确保作业场所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此外,企业主必须对国家实施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予以合作。

第2款 设计、制造或进行机械、仪器及其他设备者、制造或进口原材料者以及建设或设计建筑物者,在设计、制造、进口或建设这些东西时,必须尽可能做到有利于防止因使用这些东西而引起的劳动灾害。

第3款 将建筑工程合同甲方等工作转包给他人者,必须考虑在施工方法、工程期限等方面不得附加有损于完成安全卫生作业的不利条件。

(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4条 劳动者除遵守为防止劳动灾害所必要的事项外,还必须尽可能地协助企业主及其他有关人员实施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措施。

(适用于企业主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有两个以上建筑业企业的企业主,在一个场所内以联合承包临时企业形式从事承包有关企业的工程场合时,按劳动省令的规定,必须确定其中一人为代表,并呈报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

第2款 如未按前款规定呈报时,则由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代表人。

第3款 变更前两款的代表人,必须呈报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否则无效。

第4款 按第1款规定的场合,只能分别地把有关企业看做是第1款或第2款代表人的企业,把有关代表人看做是有关企业的企业主,把从事于有关企业工作的劳动者看做是有关代表人使用的劳动者,以适用于本法律。

第二章 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筹划制定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第6条 劳动大臣必须听取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意见,筹划制定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主要对策的事项以及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重要事项的法规性的计划(以下称"防止劳动灾害计划")。

(变更)

第7条 劳动大臣在考虑了劳动灾害的发生状况和有关防止劳动灾害对策的效果等之后,认为有必要变更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则应听取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意见。

(公布)

第8条 劳动大臣在筹划制定了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后,必须立即公布;变更防止劳动灾害计划时,也必须如此。

(劝告等)

第9条 劳动大臣为了正确、顺利的实施防止劳动灾害计划,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防止劳动灾害的有关事项向企业主,企业主集团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必要的劝告或要求。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安全卫生总管理员)

第10条 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令其指挥安全管理员、卫生管理员或按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令其指挥管理技术事项的人员,并管辖下列业务。

第1项 有关防止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或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第2项 有关劳动者安全卫生教育的实施。

第3项 有关健康检查的实施以及其他为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

第4项 有关劳动灾害原因的调查及防止再次发生的对策。

第5项 除上述各项外,按劳动省令规定的为防止劳动灾害的必要的业务。

第2款 安全卫生总管理员必须由有关企业单位管辖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员来充任。

第3款 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为防止劳动灾害,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安全卫生总管理员的业务执行情况向企业主提出建议。

(安全管理员)

第11条 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令其管理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按条25-2条第2款规定,选拔任用管理技术事项、符合第10条第1款各项措施事项的人员时则除外)中与安全有关的技术事项。

第2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为了防止劳动灾害,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命令企业主增加安全管理员或解除安全管理员的职务。

第3款 劳动基准监督署署长在按前款规定下达解除安全管理员职务的命令时,事先,必须将解除职务的理由通知企业主和该安全管理员,并给予陈述意见及提出证据的机会。

(卫生管理员)

第12条 在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得到都道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许可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按照该企业单位的业务划分,选拔任用卫生管理员,令其管理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选拔任用管理技术事项,符合第10条第1款各项措施事项的人员时则除外)中与卫生有关的技术事项。

第2款 第11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卫生管理员。

(安全卫生推进员等)

第12一2条 在规模符合劳动省令规定的第11条第1款的企业以及第12条第1款企业以外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推进员(在符合第11条第1款政令规定行业以外的行业企业,则为卫生推进员),令其担任第10条第1款各项业务(对于选拔任用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管理技术事项人员的场合,是指除了符合同条第1款各项措施中技术事项外的各项业务;在第11条第1款政令规定行业以外的行业企业里,只限于与卫生有关的业务)。

(产业医生)

第13条 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在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的医生中,选拔任用产业医生,令其从事劳动者的健康管理及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作业主任)

第14条 企业主对高压室内作业以及为防止劳动灾害而需要进行管理的作业中符合政令规定的人员,还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从得到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许可的人员或从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亲自举办的或从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局长指定人员举办的技能讲座结业的人员中,按照该作业的划分,选拔任用作业主任,令其指挥从事该作业的劳动者及处理按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卫生总负责人)

第15条 在把一个场所中进行的一部分企业工作承包给承包人的企业主(对于承包该企业一部分工作的合同有两个以上即有两个以上承包人时,则在该承包合同中最先签订承包合同的即为合同方。以下称"甲方企业主")中从事建筑业的及属于符合政令规定行业的其他企业(以下称"特殊企业")的企业主,当其劳动者及其承包人(当甲方企业主的有关企业工作经多次签定承包合同时,则应包括该承包人承包后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当事即承包人。以下称"有关承包人")的劳动者在该场所进行作业时,为了防止这些劳动者在同一场所进行作业而发生劳动灾害,必须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令其指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同时统管第30条第1款各项的事项。但是,当这些劳动者的人数当选未达到政令规定的人数时,则不在此限。

第2款 安全卫生总负责人必须由该场所的统管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担任。

第3款 在第30条第4款的场合,当劳动者的总数超过政令规定的人数时,被指定的该企业主必须考虑 这些劳动者,为了防止这些劳动者的作业在同一场所进行而发生劳动灾害,应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在令其指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的同时,统管第30条第1款各事项。此时,被指定的该企业主及被指定的该企业主以外的企业主均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4款 除第1款或第3款规定事项外,第25一2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在经多次签订承包合同场合下,按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应令安全卫生总负责人以第30一2条第5款为标准,按第25一2条第2款规定指挥管理技术事项的人员的同时,统管第25条第1款各项的措施。

第5款 对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业务执行情况,则以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为准。此时,该款中所说的某个"企业主"应换用为"选拔任用该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

(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

第15一2条 按第15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企业主,是从事建筑业的以及属于符合政令规定行业的其他企业的企业主,按劳动省令规定,该企业主必须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令其管理第30条第1款各项事项中的技术事项。

第2款 对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应以第11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为准。此时,这些规定中所说的某个"企业主"应换用为"选拔任用该甲方安全卫生管理员的企业主"。

(安全卫生负责人)

第16条 在第15条第1款或第3款的场合,如果按这些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不是企业主,而是亲自从事该工作的承包人,那么该承包人必须选拔任用安全卫生负责人,令其与安全卫生总负责人进行联络及从事劳动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款 按前款的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卫生负责人的承包人,必须立即把这个意旨向该款的企业主进行通报。

(安全委员会)

第17条 对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设立安全委员会,以便令其调查审议下述事项并向企业主陈述意见。

第1项 有关防止劳动者职业危害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2项 有关涉及安全方面的劳动灾害的原因及防止再次发生劳动灾害的对策事项。

第3项 除前两项列举事项外,有关防止劳动者的职业危害的重要事项。

第2款 安全委员会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但是列为第一位的委员(以下称"第一委员")定为一人。

第1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总管理员或安全卫生总管理员以外的统管该企业安全卫生实施的人员或类同此标准的人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2项 企业主从安全管理员中指定的人员。

第3项 企业主从该企业单位的有安全方面经验的劳动者中指定的人员。

第3款 安全委员会的主度由第一委员担任。

第4款 企业主指定第一委员以外的半数委员必须由该企业单位过半数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以该工会名义推荐,未过半数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则由过半数的劳动者的代表推荐。

第5款 当企业主与该企业单位的过半数劳动者组成的工会之间的劳资协议有另外规定时,前两款的规定限度即不适用。

(卫生委员会)

第18条 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设立卫生委员,以便令其调查审议下述事项并向企业主陈述意见。

第1项 有关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2项 有关谋求保持、增进劳动者健康应采取的基本对策事项。

第3项 有关涉及卫生方面的劳动灾害的原因以及防止再次发生劳动灾害的对策事项。

第4项 除前三项列举的事项外,有关防止损害劳动者健康以及保持、增进健康的重要事项。

第2款 卫生委员会的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但是列为第一位的委员定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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