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 击 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第八十九条 职业病的报告

(一)工厂中任何工人染有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时,工厂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指定的当局报告。

(二)任何医师诊治正在或曾在工厂工作的人时,如发现他患有或该医师认为患有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该医师应立即向监察长办公室寄送书面报告,说明:

(a)病人的姓名和该病人的详细通讯地址;

(b)他认为病人所患的疾病;

(c)病人受雇或最近受雇的工厂的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第(二)款的报告如经监察长按照外科证明医师的证明书或其他方法断定该病人确患有附表二中所列的疾病时,监察长应会给医师规定的费用,监察长所付的费用应由该病人在那里得病的工厂的占有作为一种欠缴的税款予以偿还。

(四)任何医师违反第(二)款规定时,应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

第九十条 对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调查权

(一)邦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合格人员调查工厂所发生的任何事故的原因,调查工厂已发现或怀疑可能发现的附表二中所列的任何疾病,也可指派一个或一个以上具有法律知识或专门知识的人员作调查工作中的陪审人员。

(二)根据本条指派担任调查的人员,在传讯证人和强迫提供文件和资料上具有1908年民法(1908年第5号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庭的一切权力,必要时在调查中也可以行使本法案规定的监察员的任何权力;每个人经担任调查的人员要求提供任何情况时,应认为如印度刑法(1860年第45号法)第一七六条所指的负有法律责任那样作。

(三)根据本条担任调查的人员应向邦政府提供报告,说明事故或发生疾病的原因和任何附带情况,并附以他本人或任何陪审人员认为必要的证明。

(四)邦政府必要时可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报告或报告的摘要予以发表。

(五)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规定有关本条规定的调查工作的程序。

第九十一条 取样的权力

(一)监察员可在工厂正常工作时间内的任何时间,经通知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当时被称为负责工厂的其他人员后,按照下述规定的方法,就工厂中正使用或拟使用的任何物品采取足够的样品。这类物品的使用:

(a)监察员认为是违反本法案中或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

(b)监察员认为可能使该厂工人身体受伤或健康受到损害。

(二)监察员按照第(一)款采取样品时,必须有按第(一)款规定应予通知的人在场,除非他有意回避,当面将样品分为三份,妥加封条和标记,并应许可该人员加上自己的封条和标记。

(三)监察员如有要求时,上述被通知的人员应供给工具以便将根据本条采取的样品加以划分、加封和标记。

(四)监察员应:

(a)立即将一份样品交给根据第(一)款所通知的人;

(b)立即将第二份样品送交政府化验人员进行化验,并提供有关的报告;

(c)在关于该物品构成诉讼(如果提出诉讼时)前,保存第三份样品,以备将来呈交法庭。

(五)被称为政府化验人员所接到关于任何交他化验物品的报告的任何文件以及根据本条A所提出的报告,可以作为有关该物品的任何诉讼的证物。

第九十一A条 安全和职业卫生调查

(一)监察长、工厂咨询服务部总顾问和劳动研究所、或印度政府的卫生服务部的总监或是由政府或上述人员授权的其他官员可在工厂的任何正常工作时间,或其他任何认为是必要的时间,以书面通知工厂占有或管理人或其他当时实际负责的人后进行安全卫生调查,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或当时实际负责人应为调查工作提供一切方便,包括对厂房和机器的检查和测试、搜集样品和其他调查有关的数据。

(二)为有利于根据第(一)款所进行的调查工作,如果调查者需要,每一名工人都应参与调查者认为必要的身体检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他所掌握的全部情况。

(三)根据第(二)款工人参与身体检查或提供情况所用的时间,为了计算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的目的,应认为是他在厂内工作的时间。

第十章 处罚和诉讼程序

第九十二条 违法的一般处罚

在工厂内或关于工厂如有违反本法案任何规定的,或有违反根据本法案制订的任何规则或任何书面命令的事情时,除本法案中另有明文规定外,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工厂占有人和管理人的均属违法,应各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不超过2000卢比的罚金或同时给予两种处分,如判罪后继续违反时,续犯期间每天科以不超过75卢比的罚金。

若违反第四章条款或根据那些条款或第八十七条制订的规则导致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对导致死亡事故科以1000卢比以上的罚金,对导致重伤事故科以500卢比罚金。

注释:本条和第九十四条中的“重伤”指肢体的永久性损伤,或丧失功能、视力或听力的永久性的损伤或丧失、骨折,但不包括手和足的指骨骨折。

第九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一)任何建筑物中的各个房屋分由不同的人租借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时,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责提供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如通道、排水、供水、照明和卫生设备。

(二)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执行第(一)款的规定。

(三)任何独立的成封闭式的建筑物,若建筑物内的各层或各个套房分别由不同的人租借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起如同工厂的占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不得违反本法案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1)厕所、小便处和盥洗设备以至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

(2)对属于所有人和不是专门由占有人保管或使用的机器、装备进行防护;

(3)楼层各层的安全出入口,楼梯和公共通道维护和清洁;

(4)火警;

(5)卷扬机和升降机的维护;

(6)对建筑物内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

(四)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执行第(三)款的规定。

(五)第(三)款有关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任何建筑物内租借给不同的人占有作为工厂使用的带公共厕所、小便处、盥洗设备的单独的房间。

所有人应同样负责提供和厕所、小便处、洗盥设备的维护。

(六)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第(五)款述及的建筑物所有人执行第四十六条或或第四十八条规定。

(七)任何建筑物内层间或棚的一部分租借给不同的人占有作为个别的工厂使用,则建筑物所有人对违反任何下列规定负有责任:

(1)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外);

(2)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除外);

工厂占有人应负责遵守第四章有关属于他或由他提供的装备和机器的规定。

(3)第四十二条。

(八)在邦政府的管辖下,监察长有权签发命令,责令建筑物所有人执行第(七)款的规定。

(九)就第(五)款和第(七)款而言,为本法案的各项规定的目的,计算所雇佣工人的总数时,应将整个建筑物看作为一个工厂。

第九十四条 对续犯的加重处罚

任何人已经第九十二条判给处罚而继续违反同一规定时,对续犯的罪行应判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科以200卢比以上、5000卢比以下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但法庭可因在判决中说明的适当的、特殊的理由,科以200卢比以下的罚金。

假如违反第四章规定或根据该章或第八十七条规定制订的规则,导致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则对导致死亡事故的科以2000卢比以上的罚金,对导致重伤事故的科以1000卢比。

(二)为第(一)款的目的,违反罪行的发生超过两年的不再受审,除非该人继续违反 。

第九十五条 对阻碍监察员的处罚

任何人故意阻碍监察员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任何职权,不交出监察员要求交出的,按照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所制定任何规则应由他保管的任何登记册或其他文件,或隐藏或阻止任何工人会见监察员或接受监察员讯问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六条 对泄露根据第九十一条所作的化验结果的处罚

任何人,除为告发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违法情事而有必要时外,将根据第九十一条所作的化验结果向任何人发表或泄露时,应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工人的处罚

(一)在第一一一条的规定范围内,工厂中受雇佣的任何工人如违反本法案中或根据本法案制订的任何规则或命令中定有工人应负任何责任的任何规定时,应处以不超过20卢比的罚金。

(二)工人被判定科以第(一)款所规定的罚金时,非经证实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未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来预防违反情事的发生,不得认为占有人或管理人是犯法的。

第九十八条 对冒用适宜工作证明书的处罚

任何故意使用或企图使用别人的第七十条规定的适宜工作证明书的人和故意让别人使用或企图让别人使用的人,应处以不超过一个月的徙刑或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允许儿童兼职的处罚

任何一日一儿童已在一工厂工作又到另一工厂工作时,该儿童的父母或保护人或监督或管理该儿童的人,或从该儿童工资中取得任何直接收益的人,应科以不超过50卢比的罚金,除非法庭认为对儿童的兼职该父母、保护人或该人未予以同意或默许。

第一○○条 在某些情况下对占有人的确定

(一)工厂的占有人是一个商行或其他会社时,关于应处罚工厂占有人的任何违法情况情事,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告发和处罚该商行的任何一个合伙人或该会社的任何一个成员。

但是商行或会社可以通知监察员,指定一个在邦份内居住期间除非监察员接到通知撤消他作占有人或者他停止作该商行的合伙人或该会社的成员,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二)工厂占有人是一个公司时,应处罚工厂占有人的任何违法情事时,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告发和处罚该公司的任何一个董事。

但该公司可以通知监察员,指定一个在印度邦份内居住的董事作为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该董事在印度的邦份内居住期间,除非监察员接到通知撤消他作占有人或者他停止作董事,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属于中央政府或任何邦政府或地方当局的工厂,被任命管理该工厂事务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应认为是本章所指的工厂占有人。

(三)涉及第九十三条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人不是一个个人时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该项所有人就象适用于不是一个个人的工厂占有人一样。

第一○一条 在某些情况豁免占有人或管理人所应负的责任

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被控犯有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罪行时,如果及时提出申诉,并在3日前向告发人发出关于他打算这样做的书面通知,占有人或管理人就有权提出任何其他一人作为真正犯罪人的指定时间到法庭听取控告,经证明真正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属实后,如果法庭认为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

(a)确属认真地实施了本法案;并且

(b)该其他一人的犯罪行为为他确属不知道,未经他同意或默许。

而应判该其他一人犯罪,并应把他看作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一样地处罚他,同时解除占有人或管理人关于该违法情事在本法案所负的任何责任。

进行上述证明时,可令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宣誓,他所提的证据以及他支持他的见证人所提出的证据,他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和告发人有权反诘。

占有人或管理人所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在指定开审的时间不能到法庭听审时,法庭应将开审时间陆续推迟,直到一个期限满期,若指控为真正犯罪的人仍不能到法庭时,法庭应审讯对占有人或管理人的控诉,如违法情事经判明属实时,应即判定该占有人或管理人为有罪。

第一○二条 法庭颁布命令的权力

(一)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被判定有依本法案应予处罚的罪行时,法庭除给予任何处罚外,并可颁布书面命令,要求他在命令的规定期限内(如经申请而法庭认为适宜时,可将期限展延)采取规定的措施纠正引起违法情事的情况。

(二)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经颁布后, 工厂占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法庭规定的期限或展延的期限(如有展延时)内的继续违法事情,不应负担本法案所规定的责任。但该期限或展延期限已满尚不能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时,应认为占有人或管理人继续违法,法庭可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徙刑或该期限已满后不遵守命令第一天科以不超过100卢比的罚金,或者同时处以徙刑和罚金。

第一○三条 关于受雇佣的断定

在工作进行或机械运转时间内,除进餐或休息时间外,任何时候在工厂所发现的人,为本法案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目的,应认为都是当时在工厂中受雇佣的人,除非经证实不是受雇佣的。

第一○四条 关于证明年龄的责任

(一)任何行为或过错,根据本法案应受处罚,而犯者是不满一定年龄的人,而法庭也初步认为该人显然不满该年龄时,举证人应有责任证明该人并非不满上述年龄。

(二)外科证明医师关于曾经亲自检查一工人,并认为该工人未满所述年龄的书面声明,为本法案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目的,应被接受为该工人的年龄证明。

第一○五条 对违法案件的审判

(一)任何有关本法案的违法案件,非经监察员控告或监察员事前书面认可,法庭不得审判。

(二)邦审判官或一级审判官以下的法庭不得审讯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以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一○六条 告发的期限

任何根据本法案应予处罚的违法案件,应在监察员得悉该违法情事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控告 ,否则法庭不予审理,但关于不愿服从监察员书面命令有关的违法案件申诉,可于违法之日6个月内提出。

第十二章 补充规定

第一○七条 申诉

(一)接到监察员根据本法案规定所发给的书面命令的工厂管理人或者工厂占有人,可在接到命令的30日内向指定当局提出不服该项命令的申诉,该指定当局得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对该项命令予以肯定、修改或撤消。

(二)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规则中可以规定若干种申诉不得由陪审人员协助审理),申诉书中如有要求时,上诉机关得由陪审人员协助审理申诉案件,陪审人员中一人应由上诉机关指派,其他人由代表有关工业的指定团体指派。

指定的团体未能在规定的开审时间以前指派陪审人员或所指派的陪审人员在开审时间缺席时,上诉机关除非认为陪审人员缺席是有充分理由的,上诉机关认为适宜时可不要陪审人员的协助,审理申诉案件。

(三)根据邦政府所制订的有关规则,根据部分遵守命令或采取上述机关认为是适宜的临时措施的条件下,上诉机关认为适宜时在申诉未判决前,可将被提出申诉的命令暂时予以搁置。

第一○八条 关于通告的张贴

(一)除本法案所规定的应在任何工厂张贴的各项通告外,各工厂还应张贴一项通告,载有所规定的本法案摘录部分和根据本法案制订的规则的摘录部分,并载有监察员和外科证明医师的姓名和地址。

(二)依本法案的规定应在工厂内张贴的一切通告,应使用英文和一种厂内大多数工人所通晓的文字,应张贴在工厂主要人口或附近的醒目并且便于阅览的处所,并应保持干净、能够看得清楚。

(三)监察长可对任何工厂的人发布书面命令,要求在该工厂内张贴其他有关该工厂工人健康、安全或福利的通告或招贴。

第一○九条 命令的递送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对根据本法案发布的命令递送给工厂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的方法加以规定。

第一一○条 报表

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要求工厂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递送实施本法所必需的定期或临时报表。

第一一一条 工人的责任

(一)工厂的工人不得:

(a)故意防碍或误用工厂中为保障工人健康安全或福利而设的任何装置、设备或其他物件;

(b)故意并无适当理由地进行任何对本人或其他人有危险的事情;

(c)故意疏忽不使用工厂中为保障工人健康或安全所供给的任何用具或其他物件。

(二)工厂雇佣的任何工人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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