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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制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作者:黄晓丰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角度看,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与2002年版《安全生产法》相比,处罚额度、裁量幅度相对更大,几乎是成倍增长;对很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原来要经过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如今可以直接进行处罚;原来只是安监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现在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据这些相关规定实施处罚。这些新规定,对于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查出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如果这些新规定在实施中没有约束,也非常容易导致各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同(或相同)的部门,对不同(或相同)生产经营单位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不同,有的罚的多、有的罚的少、有的未处罚,既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执法不公平、不公正的印象,又不利于各监管部门的执法形象和声誉。

  因此,必须要制定非常详细的新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各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必须按照这个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可罚可不罚、罚多罚少的标准要统一。新法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普遍规定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可以”的意思就是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处罚是合法的,不处罚也是合法的,具体处罚与否,由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人为因素影响很大。同时,由于直接处罚的额度没有下限,在0-5万元之间、5-10万之间跨度较大;“三同时”违法行为处罚和事故处罚跨度更大。制定一个统一的实施标准,对哪些具体情况应该直接处罚、哪些具体情况不应直接处罚、各种罚款处罚的额度是多少,都作出类似于新法第九十二条的“定额”罚款规定,执法人员全部按照这个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就能有效避免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

  各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要统一。新法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不仅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能够实施的法律,也是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能够实施的法律,依据新法规定,各部门都能够依据相关条款,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非法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很多处罚条款是各部门公用的。因此,要通过各部门会签发文、征求意见等方式,将新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上升为各个执法部门公用的实施标准,做到各部门对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相同的行政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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