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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亮点:建立安全教育培训保障体系

作者:胡苏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安全培训不到位就是重大隐患”。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法),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极大地丰富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新安法在企业层面,特别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培训,宏观上从政府到生产经营单位,微观上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层到管理层再到操作层都设定了义务和职责,明确了法律责任,强化安全教育培训意识,建立了安全教育培训保障体系。是新安法一大亮点。
  “安全培训不到位就是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告诉我们,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分两个方面:一是物的不安全状态;二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事故间接原因,主要有: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够;劳动组织不合理;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没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 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经费不落实等等。但认真推敲一下,不难看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统领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便是直接原因中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也是人不安全行为的后果。因此,通过教育培训,提高决策者、管理者、劳动者,特别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应该是守住“红线”,打好安全生产持久战、攻坚战的关键环节。

  “安全培训不到位就是重大隐患”。现代安全生产理论告诉我们:安全生产有三大基本措施 :即(一)工程技术对策。即通过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装置、安全检测和监测、防护用品等安全工程与技术硬件的投入,实现技术系统的本质安全化。(二)安全教育对策。即通过对全民的安全培训教育,以提高全民的安全素质,包括意识、知识、技能、态度、观念等综合安全素质。(三)安全管理对策。即通过立法、监察、监督、检查等管理方式,保障技术条件和环境达标,以及人员的行为规范,以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不过纵观这三大基本措施,若想落实、提高其中的工程技术对策、安全管理对策,就必须首先提高人的安全素质,也必须通过安全教育培训。

  因此,可以这样说:在现代安全生产活动中,安全教育培训应该无处不在。这是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经验教训。正是基于此,新安法在安全教育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不惜浓墨重彩。

  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综合治理,教育先行。新安法建立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体系,将为未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附】新安法关于安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

  一、体现在决策层。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体现在管理层。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体现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四、法律责任体现。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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