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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使监管手段更加多样化

作者:孙锡云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4日

 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执法部门,而且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责,在监管手段上较原来了有了较大突破,其内容更加丰富,监管手段更加多样化,对于有效地解决执法不力、监管偏软的问题将发挥较好的作用。

  执法上更加严厉。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在隐患排查治理的执法方面,比以往上更加严厉。原安全生产法在执法程序上,一般是发现隐患和问题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而新法较原来有了较大变化,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进行经济处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增强了新《安全生产法》的威慑力,为安全生产执法的开展奠定的坚实的基础。

  行政罚款的数额大幅度提高。从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内容来看,新法中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修改的法律条文在行政罚款的额度上都比原法有较大的提高,行政罚款由过去最高的500万元提高到2000万元,对违法行为的罚款也提高了数倍甚至数十倍,如新法的第九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到50万至100万元,是原行政罚款的10至20倍。而且新法中对于事故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也作出了严厉的规定,根据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事故性质不同,可以分别罚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40%、60%、80%。如果出现瞒报,罚处上一处收入的60%至100%。同时对重大以上事故单位的负责人要终生取消职业资格,新法条文中还对一些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也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这些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为安全生产执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

  措施上强硬。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权和扣押权,增加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权。同时,增加了一些协管措施,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以上措施对于及时制止、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非常有力的,为保障安全生产执法的正常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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