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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8月05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释义】本条确立了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明确了召回的条件,规定了生产企业主动召回的义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的权力。
  生产者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由代理商负责召回。这种发源于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从汽车到食品、儿童玩具、药品,逐步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其他主要产品领域。
  特种设备是涉及人民、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留下缺陷,埋下事故隐患,一旦发现就需要立即消除。召回制度一般用于针对批量产品或者具有同一性质缺陷的产品,这些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有批量生产和非批量生产,对于批量生产的压力容器(如空气储罐、制药机械、造纸机械、气瓶等)、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都可能产生在同一批次的产品中同一性质的缺陷。
  特种设备实施召回制度,会进一步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在生产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和消除缺陷,有利于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的提高。生产者是保障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的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由行政法规、规章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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