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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03日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或定期检验标志,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或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检、检修并作出记录,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
  (一)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包括:1、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2、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包括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的;3、未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或者未将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4、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或者未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
  (三)未履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义务,或者未履行校检、检修义务的,包括:1、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2、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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