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