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 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 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 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