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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7月21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7-21
实施日期:2017-07-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办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完毕之日为接到投诉之日。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可以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调查询问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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