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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4日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发 文 号:琼府办〔2007〕66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7-10
实施日期:2007-07-10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病)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1—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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