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牵连违法”?借用刑法中有关“牵连犯”的概念,指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以实施某种违法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两个以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此时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违法”。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牵连违法的使用条件,力求避免对当事人的重复处罚。
案情介绍:
某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对某化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了一个危化品储罐,建设完毕后又擅自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在储罐内储存了危化品。
法律条款:
上述案件是较为普遍的案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由于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颁布,因此,按照《新条例》来分析更加贴近实际。本案对照新《条例》适用的法条如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该企业可以确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分别为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另外,还要考虑到企业是否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如果没有,那么还存在未领取相关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对于企业存在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毫无疑问,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5号)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是没有错误的。笔者认为看似这两个以上行为都具有可罚性,但实际上这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很强的牵连关系。由于《行政处罚法》对于如何处理牵连性违法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对于如何处理“牵连犯”,刑法上有罪数形态相关理论予以支持。虽然刑法与行政法隶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在行为的认定方面还是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的。牵连犯在刑法上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刑法上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方式是以“从一重处断”为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
回到案例中,该企业建设储罐的目的是什么?企业真正的目的是使用储存在储罐里面的危险化学品来为生产、经营、使用服务。因为建设和储存行为本身并不能得利,还要很大的投入。企业不会无缘无故地去建造储罐,也不会无缘无故地在储罐内存放危化品。新《条例》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是区别对待的,只要求生产、经营、使用领取许可证,而对于储存的要求是“储存在专用仓库”,这种区别对待可以看出,新《条例》认为储存只是手段,企业真正的目的是生产、经营、使用,这也正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该企业以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目的,建设了危化品储罐并储存了危化品,前者是目的,后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构成“牵连违法”。因此,对于本案中的牵连违法的情形,可以选用处罚较重之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或从重处罚。
使用刑法理论处理行政案件尚需大量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笔者在个案中作了一些粗浅探索,不当之处还请各位专家学者及安全生产条线的领导、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