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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改前后对比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

国家安监总局下发第7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印发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改为第三十一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改为第三十五条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改为第四十三条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改为第四十六条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改为第五十六条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改为第六十三条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改为第六十四条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改为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改为第六十八条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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