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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作者:马东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28日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是过失)和意外,这就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其中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实行的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负担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其过失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运行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就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如何理解行为的违法性?不少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严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一方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导致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有些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有些情况完全由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甚至有些交通事故则完全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造成的。在这些情况下,坚持机动车致害人一方具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免过于僵化。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日本侵权法学者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其含义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其实该规则已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了适用于环境侵权外还应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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