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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务用工的安全风险防范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2月10日

    根据国务院23号文的要求,严格企业安全管理,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立健全规章制度。但是,目前随着企业在用工制度进一步改革,大部分企业采用通过中介机构对外招聘人员,这样既降低了用工成本支出,用人机制灵活,而且人力资源管理更加灵活,用人单位在增加业务时增加人员,业务减少时减少人员,还可以转移部份用工风险和转移部份用工风险。但是必须同时看到这种用工方式不可避免带来相当大的安全风险,因为企业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或者由于企业自身发生变化。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这样企业对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同的福利待遇;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企业用工风险增加,怎样控制和防范安全法律风险提出如下措施:
    一、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切实履行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职责。
    ①《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执行规定和降低标准执行”。 ⑤《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各项劳动卫生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制度(其中的教育、学习登记、签到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职业病防治制度。为每个员工建立个安全教育档案,如安全教育学习的考勤签字记录、参加安全会议的签字记录、考试卷子的保存、考试成绩的保存等。
    二、用人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后上岗
    ①《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在岗位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③《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基本技能。”④《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第3号令第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⑥《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六条规定:“强化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业整顿”。⑦《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23号令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用工单位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法律、职业健康的培训,认真执行国家标准。重点培训包括: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掌握现场急救的方法和必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三、依法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保用品
    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总局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国家颁发的劳保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使用防护用品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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