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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05日


    二、雇主负责

    在现有各国工业安全法规中,几乎都突出明确地规定了雇主对安全生产和工人安全与

    健康应承担的基本责任和具体责任。在这些法规中,有关雇主责任少则几条,多则十几条。美国《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三条中规定:

    (1) 雇主必须为他的雇员提供不受公害影响的就业和就业场所;

    (2) 雇主必须遵守本法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一部分第2条中,对雇主规定的基本责任是,“每

    个雇主应切合实际地保证其全部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同时还提出5条10项具体规定。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主不仅要遵守本法律中为防止劳动灾害而规定的最低标准,还必须对国家实施的有关防止劳动灾害的对策予以合作。

    澳大利亚1991年《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部分第16、17条明确规定“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保障其雇员在工作中的卫生与安全,雇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保障作业现场或作业现场附近的非受雇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印度在讨论拟定安全卫生法提纲中指出。“在各行业中,雇主对工人负有义务和责任,即使工厂法案未作详细规定,雇主仍有下列一般性义务和责任:”

    (1) 发展、计划和安排劳动场所时必须保障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2) 提供的机器设备和技术装置必须保证安全;

    (3) 保持并促使有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

    (4) 向工人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以及为其进行教育、培训的建议;

    (5) 制定安全政策,并作出必要的安排促其实施。

    除上述对雇主一般责任的规定外,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还就使用设备、工作场所、

    设备维护等具体内容对雇主规定了具体责任。

    对于违犯法令的雇主,现有法规中都有处罚严明的条款。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中规定,对于雇主违法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美元的罚金,严重违法者据具体情节要处以6个月以下直至终生关押的惩处。

     三、工人监督

    目前,许多国家在制定安全卫生法规时,都考虑到工人参与安全卫生管理对安全法规执行进行监督这一重要且关键的问题。

    工人监督大多体现工人参加安全委员会或安全代表制度的形式,虽然这类组织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但在立法中,基本目的是相同的。即由于工人参与安全管理,对于执行和落实保障安全的措施更为有效。

    关于安全委员会和安全代表的职责,有些国家的法令中有明文规定,有些国家则根据法令另行颁布条例和规定。例如加拿大1980年《职业卫生和安全法》第2部分第13条规定了雇员超过20名的企业,安全委员会的组成、安全代表和委员会的职责,并明文规定安全委员会设两名主席。一位由雇主代表担任,另一位由工人代表担任。第14条规定,未建立委员会的企业或雇员不足20名时,要选择一至多个安全代表,代表应陪同安全官员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并向雇主、工人或工会报告,安全代表履行职责时应付薪金。在该法第三部分中,规定工人有权拒绝从事有害工作。在1980年《爱尔兰工业安全法》中的第三部分,有五条35项更为详尽的规定。

    这些规定保证了工人和工人代表,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措施制定),监督执法情况,陪同监察人员进行检查,对企业内不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拒绝在不安全条件下作业和对不安全问题提出上诉等多个方面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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