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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及台湾地区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

  
评论: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05日


    四、社会责任

    现有许多国家的安全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了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责任义务外,还对三方以外的社会有关方面作出了某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除强调安全与健康的保护外,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也做了规定。

    例如,澳大利亚《职业卫生与安全法》1991年第二部分中第18、19条规定了设备和物料制造者的责任,设备与物料供应者的责任。

    (1)要求制造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使用中,设备的设计和构造对雇员安全无害。

    (2)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和检查,以便发现、消除或最大限度地降低设备使用中可能危及雇员安全与健康的风险。

    (3)向雇主提供工人正确使用设备的知识,违者罚金20000美元。对设备和物料的供应者,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于设备安装人员也有明文规定。

    在欧共体理事会法令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安全法规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可见在安全立法中已经注意到社会有关因素对企业内外安全状况的影响作用。

    五、危险源与事故隐患的控制

    现有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安全法规还有一个共同突出的特点,就是通过许多条款规定对企业内外的危险源和可造成事故的隐患进行控制。在许多国家的法规中都设有专门条款,作出很详细、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1) 强调对危险源的识别和申报管理;

    (2) 具体详尽的控制防范措施。

    例如,82/501/EEC有关某些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害的欧洲委员会令中第四章规定:

    “为达到第七章第(2)条的控制目的,成员国需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制造商在任何时候都向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他们已鉴别出所存在的重大事故危害;已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并已为现场工人提供住处培训和设备以保证他们的安全”。同时在许多法规中,对于易燃易爆、化学有毒物品、各种贮罐、压力容器、有限空间等危险源及特种作业的危险控制措施都有专门条款。

    如爱尔兰1980工业安全法,第2部分第21条,易出现危险气体场所的预防措施;第30条,盛装液体的固定容器;第31条,蒸汽锅炉; 第32条,蒸汽贮罐;第33条,空气贮罐等条款。

    再如,印度工厂法中,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分别对危险机械操作,接通和切断动力装置,卷扬机,升降机,起重机及提升索具,压力装置,旋转机械,有害烟气的预防,爆炸性或易燃性粉尘,气体等,都列有专项条款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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