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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调查取证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25日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作为证据的事实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因案件的需要,向当事人、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必须收集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向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应邀请其监护人在场,并请监护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以各种行为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告,如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或者手续不全,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制定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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