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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调查取证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查明违法事实,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实施行政执法,进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执法大队承办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取证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知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 证据种类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用纸、布、木料、塑料、金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记载,表达一定思想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特征、质量、规格、标志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第八条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情况向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
第九条 询问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证人时制作的笔录。
第十条 视听资料和其他电子数据资料是指以录音带、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证据形式。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以及其他音像、电子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对案件待证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在科学、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和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执法人员为了弄清一定的案件事实,对于与争议有关的物证或现场通过进行拍照、测量等勘验活动,将勘验结果制成的笔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市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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