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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煤矿安全监察中的行政处罚问题

作者:邬燕云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8日


    (3) 煤矿安全培训方面的行政处罚。一是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二是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逾期不改正的,给予4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4) 违章指挥等方面的行政处罚。一是煤矿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监察,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并处5~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5) 事故调查中的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防造、故意破坏煤 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处3~15万元罚款、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3  实施行政处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 深刻理解行政处罚在《条例》中重要地位。纵观《条例》五章,50条,总则(第一章)和附则(第五章),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的;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是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开展监察工作的前提;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内容和第四章罚则,在整个《条例》中占有重要位置,体现了制定《条例》的根本目的。第三章与第四章,从内容来看,它们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行政处罚是整个《条例》的关键,是《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条例》能否得到认真贯彻。
    (2) 明确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这不仅包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包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条例》明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独立的执法主体。
    (3) 明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条例》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矿山安全法》《煤炭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直接作为执法依据;《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作出规定的,也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4) 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有严格的程序,不是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想怎样处罚就怎样处罚,《条例》虽没有作出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有明确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对煤矿安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在制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5) 明确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煤矿企业或职工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包括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采取措施时,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它们的支持和理解,以达到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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