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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煤矿安全监察中的行政处罚问题

作者:邬燕云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18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主体法规,是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依法监察、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行为规范。《条例》内容丰富,覆盖面广,涉及较多的是有关行政处罚的条款,并设立了专章,条款之多在其它行政法规中是少有的。因此,正确理解这些行政处罚条款和实施行政处罚,是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搞好行政执法的关键。

    1  行政处罚的作用

  
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惩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目的在于改正和纠正安全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煤矿安全,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主要作用是:
    (1) 规范煤矿建设行为。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其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其竣工或设入使用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
    (2) 规范煤矿生产行为。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促进煤矿生产规范化、制度化。
    (3) 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矿井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煤矿职工上岗作业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4) 加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煤矿发生事故,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不得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不得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2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条例》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多种行政处罚。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了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现场处理决定;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责令关闭。行政处罚的内容涉及煤矿安全监察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煤矿建设阶段的行政处罚。一是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否则,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是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峻工或投产前,必须经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给予责令停止生产,处5~10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 煤矿生产阶段的行政处罚。一是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 施和条件不符合安全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是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限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限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四是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作业,否则,给予责 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五是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否则,给予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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