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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明确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作者:采小峰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22日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安法”) 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12月日起施行。笔者认真学习了新旧安法(为了便于对比,将目前施行的《安全生产法》简称为“旧安法”)。新安法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从法律层面上平息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的争论。 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目前仍旧存在这样一种比较受欢迎的观点: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将安监部门视为“全才”。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要不得,否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不可能根本好转。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12年7月印发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中对隐患排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第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从上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规章来看,企业承担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能出台的这一系列政策、规章,其法律层次、效力较低,难于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中留下印记。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可以说,新安法的规定非常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并不是说可以置身事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样新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可以这样说各级安监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承担的是监督责任,即监督检查生产经营是否根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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