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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主体上有重大突破

作者:黄晓丰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4日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这是安全生产领域内绝对的重大事件。

  新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个人认为,这条新规定是一项重大突破,对于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规定意义重大。

  以前,我们虽然总是在强调“行业监管、直接监管、专业监管”,但收效不大。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多数对安全生产工作没有抓手,没有执法依据。自己行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规定,更没有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一大堆,均对企业提出了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但是也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安监部门,其他部门没有处罚权。很多行业监管部门认为在安全生产上责权不统一,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不顺畅。

  而新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打破了这个局限,赋予了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于不依法履行职责,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依据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且也必须依法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法律设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实施,对于强化行业监管,促进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快速稳定好转,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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