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真研读原安法与新安法的过程中,笔者拿到人大法工委释义、安全监管总局解释读本若干,感谢安全生产网一版主的原创观点:“……对于安监部门,前后安法的职权有调整。以前是综合加具体,现在是综合……”让笔者不得不把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安全监管部门这一关键通过各类权威“解释”重新加以学习、分析和判断。
1.人大法工委某释义:“本条第2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进行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某读本:“这里讲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进行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3.人大法工委另一释义:“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以及消防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除第3条没有明确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其余明确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
但笔者研究发现,这样的解释把安全生产法的主要执行者-安全监管部门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也就是说,按这样的释义和解读,会存在2个大问题:
1.安全监管部门从来没有过具体监管职责,2002年以来所有做过的具体行业的监管全部违反了安全生产法;
2.原安法及新安法共有42处涉及“有关部门”,去除综合监管职责外,安全监管部门不用制定国标、行标,不用进行宣传……亦即,除综合监管职责外,没有任何职责和义务,甚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都督促不到安全监管部门。
以新安法第九条来举例,第二款与新增加的第三款按此解释会构成冲突。
分析至此,无论原安法、原安法,有关部门若不包括安全监管部门,则安全监管部门除综合监管外的工作全部违法;若包括安全监管部门,则新安法第九条第三款表述存在问题,“安全监管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加上“其他”,亦即“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为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