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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9日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在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十九条的修订,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将300 人降为100 人。删除了第二款中“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和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将其移至本法总则第十三条。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三是统一规范了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中介服务要求。
        【释义】
        一、本条规定应从人员配备上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比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规定,经常雇用工人在20 人及20 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 人以上者,应设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 人以上者,应设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出了类似规定。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含义有:
        1、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讲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除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 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大多是人员密集的作业场所,例如,大型服装加工企业;群众性活动场所。对于这类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较大,安全生产工作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除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 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较小,生产经营的规模也较小。因此法律规定不要求其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风险等实际情况,自主作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例如,个别危险物品的经营单位,人数较少,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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