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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6日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安全生产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吸收了国务院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
        【释义】
        一、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因此,在本法法律责任部分有关条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增加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是十分必要的。
        二、 予以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三、 本条以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因为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从实际工作中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原则上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进行组织或者牵头,其他部门参加,为了统一、公正执法,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原则上也应当由一个执法部门执行。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决定机关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以下的责任单位,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相应的罚款。本条规定并不排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决定机关另行作出规定。
        四、 根据本条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的处罚数额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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