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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修改提示: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制度。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一、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因此,隐患也称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上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步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分厂、区队、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度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落实。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本单位难以解决,需要政府或者外单位共同工作方能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较大、整改难度也较大,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较多的人同伤亡和财产损失。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方式,可以采取下达督办指令,也可以在网上公示。对于某些生产经营单位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及时核销。对于迟迟未削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又没有其他客观原因说明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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