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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7日

        ◆关于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五十六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修改的内容主要有:(1)在监管执法的主体上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规定其负有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这样修改的目的是,突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明确其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部门。(2)增加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规定。目的是完善原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避免因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处置不当而引发事故。(3)将原法中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目的是与行政强制法衔接一致。

        【释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必须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了其较为广泛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是调查取证权。(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度提供必要的条件。(2)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如有关图纸资料、生产经营台账、培训考核记录、从业人员花名册等。(3)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即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也包括与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如生产资料的供应单位、为被检查单位提供保险的单位等。被询问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摁手印。
        二是行政处罚权。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条款,对有关违法单位和违法人员予以处罚。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使用执法文书,不得使用一般文件代替执法文书。
        三是对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权。(1)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这里讲的事故隐患,是指一般事故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2)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采用这种措施,通常是针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这里讲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如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字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因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之后,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必须经过作出指令的部门审查同意以后,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危险物品的各类有民用爆炸物品、黑火药、引火线和烟花爆竹成品、《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示的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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