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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7日

       ◆对部门监督审查工作的约束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
         一、对安全产生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是为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特殊服务,目的是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项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
        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购权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也是如此,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新产品和服务,一方面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危及甚至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对此,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向有关方面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多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分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务 员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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