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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2月25日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类: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所述的八种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本条中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检验、检测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检验、检测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责任形式。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本条所述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
  1、“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于双罚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双罚制适用于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
  2.第八(项)只适用于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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