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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13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

发 文 号:冀安委〔2010〕11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13
实施日期:2010-09-13

  (四十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煤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目标建议。

  2.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3.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4.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调度、统计信息工作,发布煤矿事故、职业危害等煤矿安全生产信患。

  5.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建议;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监察工作。

  6.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7.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8.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负责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9.按照职责范围,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10、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十四)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1.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2.监督管理所辖范围内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

  3.承担所辖范围内铁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管理大中型铁路项目建设有关工作。

  4.负责所辖范围内危险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5.负责所辖范围内铁路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管理铁路运输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进行界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并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做到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预案“五落实”。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系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市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第2起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帐,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报请政府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条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即:年度内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设区市、县(市区);年度内发生3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设区市;年度内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中央驻冀单位、省直机关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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