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监管指挥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 本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
第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车辆,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
第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消除前,应当报送人工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差异化管控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绩效分级标准制定差异化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差异化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城市建成区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