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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5月28日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5-28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十七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中,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抄送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是否包含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并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公开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时,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地震等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开展抗震设防普查;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管理,支持、引导乡村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依法开展抗震设防。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制定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建设示范工程,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第二十四条 新建乡村公共设施、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村村民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公共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抗震加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采用统一标志,并在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师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组织建立地震灾情实时获取系统和地震救援数据库,提高抗震救灾指挥决策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电力和通信保障体系,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并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澄清,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级别,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启动相应地震应急预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做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设防要求、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时传输监测数据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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