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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17日

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24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7-17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下同)的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航空的行业监督管理由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将民用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职责,协调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声等运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省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机场监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地区民用机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机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民用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单个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报有审批权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噪声控制等有关强制性控制内容纳入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民用机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
      民用机场外为民用机场提供配套保障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相关交通方式对接民用机场,形成与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铁路等交通方式相衔接的民用机场综合交通枢纽,保障民用机场旅客和货物运输畅通。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机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有关部门审批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影响,符合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控制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采取措施实施控制。确需在该限制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确定飞行程序时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区域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采取在噪声敏感时段适时调整航空器起降运行模式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减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民用机场周边情况,制定净空保护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以及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保持其正常状态,同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超过净空限制高度的广告牌、铁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设施等物体;
      (四)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五)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十)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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