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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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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公告第77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201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九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第十一条  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
        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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