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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23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发 文 号:浙安监管培〔2010〕151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安监局人事培训处
发布日期:2010-07-23
实施日期:2010-07-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 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承担省安监局交办的其它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其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设置内设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的专职教师。

  除上述条件外,特种作业每个类别(工种)有1名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工程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该类别(工种)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且具备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教学要求的专职或专项兼职教师,并有1名相对应的兼职教师。专项兼职教师应为专业从事该类别(工种)教学的兼职教师(以下简称专项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有固定、独立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专用教室,并有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像设备等。

  特种作业培训每个类别(工种)有能够满足实际操作需要的教学设备及场地,其中至少有两个类别(工种)实际操作设备或场地的产权隶属于本安全培训机构。

  (七)有固定的专用档案、资料室及其设施;有固定并独立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办公室及其设施。

  (八)有安全培训需要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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