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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17日

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24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7-17
实施日期:2014-10-01

      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民用机场围界外8公里区域内垃圾场、晾晒场、养殖场等易吸引鸟类的场所以及养鸽户的数量。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情况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协调管理民用机场的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文明、规范运营,为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旅客、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运营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民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现影响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信息咨询、投诉处理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方式,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安全和运营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协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建立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协调处理制度。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告知原因,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妥善安置旅客和货物。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行业标准安置旅客和货物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代为妥善处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民用机场内的下列行为,应当征得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发放、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
      (二)开展募捐活动;
      (三)拍摄影视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民用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机场工作区域泊位停放车辆;
      (六)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类、酸碱液和其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
      (八)在候机厅、停车场和其他未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允许的场所招徕旅客;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进入民用机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民用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冲击和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本省民用机场大型救援物资共享机制。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行业规定,配备符合机场运行保障等级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时,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并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内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机场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承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民用机场管理、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和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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