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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

标 准 号: HJ/T 14-1996
替代情况:
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局
起草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
发布日期: 1996-07-22
实施日期: 199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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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年03月18日

 1 范围

  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4529-1993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按GB3095的规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和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3.1.1 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

  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3.1.2 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

  指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以及一、三类区不包括的地区。

  3.1.3 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

  指特定工业区。

  3.2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按GB/T14529的规定,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3.3 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3.4 特定工业区

  指治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环境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1988年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3.5 一般工业区

  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1998年1月1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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