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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9日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修改提示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对原法规定作了一些修改,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范围增加了“管理服务”,本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发挥社会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作用;第二款为原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作了修改。
        【释义】
        为了使企业适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或者认证,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培训等。为了保证有关安全性评价、检测、检验或者认证等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要求承担相关工作的机构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因此,这些工作应当由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同时,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许多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缺少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希望能从有关机构聘请到专业人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工作对有关服务、管理的需求,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完善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
        从事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立条件,其人员也要有一定的资质条件,以保证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专业无话可说服务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行业自律价,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机构的服务。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后,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本身没有任何影响,其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因此本条第二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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