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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9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对其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删除了“方可任职”的规定,增加了第三款有关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二是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先岗后证”;三是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释义】
        一、本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民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促进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和了解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基本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
        (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人同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
        对于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也是一项原则要求。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要求高于主要负责人,并要有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能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安全标准。
        (2)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行业的经验,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好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三、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因此,对此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这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将依法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处罚。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培训乱收费的问题严重,生产经营单位反映强烈的现实而作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有关主管部门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的实际效果,乱发考核合格证的现象,使考核能够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五、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当前,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非常突出。全国中小企业就业人数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人数的80%左右,工矿商贸中小企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占全国生产安全事故的总起数和总死亡人数50 左右,特别是中小矿山、化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无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借鉴注册律师、执业医师、注册会计师等做法,建立注册工程师制度,逐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美国、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台湾等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实施注册安全师、劳动安全咨询师、安全主任、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等职业资格。在我国,山东、天津、河南、湖南、海南、新疆、西藏等地方法规也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进行了尝试规定,例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不足3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因此,本条规定,危险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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