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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8日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327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28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与地理信息、气象、保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抄报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的说明及其位置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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