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重要用户根据实际需要应设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多路电源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并采取不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第十七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设有变电站或配电室的用户应加强值班管理,配备值班电工。
第二十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违法中断供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碍电力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