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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20日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11-01-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供用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安全生产、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本市电力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法编制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经常开展供用电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关供用电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及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城市供用电设施建设所选电气设备和安装工艺应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运行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查、检修和调试,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

  用于电气设备检查、检修、调试和测量等维护工作所需各种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的安全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电气设备是指用于输出、配送、接受电能的设备以及与之相关的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等设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运行时间较长,存在安全隐患或被列为淘汰产品的电气设备应当及时采取更换、改造等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按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

  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用户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督促指导用户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隐患或消除缺陷。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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