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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8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1-18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九)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对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驾驶汽车驾驶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两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的驾驶人,在一年内因交通安全违法被记分累计平均分超过规定分值,或者六个月内在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该单位组织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文书邮寄送达被处罚人。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或者不及时处置的,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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