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浅谈安全隐患查什么

作者:刘长军 李斌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12日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生产环境的不良和生产工艺、管理上的缺陷。

  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是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的主要途径。长期以来,政府、企业所进行的多种隐患排查治理活动,虽然大大改善了安全生产环境,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还没有充分树立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很容易走入以下几个误区:

  1、主体不明、责任不清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16号令)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刚颁布的《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260号令)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由上可以看出,负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也是排查、治理和防控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而作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其职责是“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也就是说,各级安监部门在排查隐患工作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指导、督促和查处。但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往往要求安监部门在开展正常的执法工作时,要把排查隐患作为重要内容。虽然看似是利用执法人员的权威起到了排查隐患作用,但实际上是把本应履行的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职责,执行为代替企业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既充当了“运动员”,使安监人员变成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员;又充当了“裁判员”,监督企业的隐患整改。其结果是,既没有督促企业普遍开展这项工作,自身也没有人力和精力全面代替企业开展。同时,安监人员为了这种模式,疲于奔命,既没有能力熟知企业的状况、工艺、设备,查出所有的安全隐患,也影响了其他工作的正常开展。

  2、排查不全、效果不佳

  当前事故多发频发,但不少企业并未引起高度重视,也没有认真吸取别人的教训。在隐患排查中,往往注重排查物的危险状态,忽视人的不安全行为,特别是对管理上的缺陷重视不够。在隐患台账上,很少记录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各级各部门虽然高度重视,频频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开展活动,但安排部署工作缺乏理性思考,导致这些行动并没有真正在企业得到落实,反而要求本应行使监管查处职能的安监部门代替企业去查找安全隐患。这样看似各级都很重视,力度也很大,但实际上并不会有多大效果,甚至会出现用会议落实会议、用文件传达文件等现象。

  3、注重排查、忽视治理

  部分企业和安监部门对安全隐患排查非常重视,能够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而对安全隐患治理工作重视不够或者有畏难情绪。有的企业总以生产经营困难、资金不足等为借口不及时治理隐患。有的企业和安监部门对难治理的隐患一报了之,甚至错误地认为没有排查出事故隐患而导致发生事故就有责任,难治理的隐患上报了,如果发生事故就与自己无关了。

  如何正确认识隐患排查治理,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充分树立和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意识,并形成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呢?笔者认为,应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安全监管方面

  1、行使职能不越位

  作为代表政府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的安监人员,在工作中既不能越位,也不能失位。在排查隐患工作中,安监执法人员尤其要明确职责,切实把督促企业排查隐患的职责发挥好。对企业存在的排查隐患不主动、不彻底等行为,要通过整改、处罚等手段来进行鞭策和惩诫。如果对企业排查隐患不积极等行为姑息迁就,甚至代替企业排查隐患,不但会使企业产生依赖心理,也不利于企业排查隐患主体责任意识的树立和能力的提高。

  2、建立机制不打折

  总局16号令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这些健全完备的制度如果能够得到严格认真地执行,就能够形成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种生产经营行为中,隐患都无处不在,而且隐患也会随着外界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这就要求我们始终紧扣安全形势的实际,无论是工作机制、执法方式还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我监督,都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而及时变化。

  3、以罚代管不可取

  当前存在一种思想,认为要根治隐患,就必须通过加大查处尤其是处罚力度来实现。的确,必要的查处的确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但以罚代管并不可取。企业之所以排查隐患的意识不强、能力不高,除了主观因素之外,也有着诸多客观原因,比如新文件新规定宣贯不及时、执法人员督促不到位等。随着法制意识的提高,广大企业安全生产、安全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强,对于安监部门的执法,企业大都表示欢迎,也都希望能借助执法工作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但如果重罚轻管甚至以罚代管,就可能使企业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