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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07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充装液氨槽罐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液氨槽车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缺陷和异物,方可充装。
        2.液氨槽车有以下情况时,不得充装:
        ①漆色、字样和气体不符合规定或漆色、字样脱落,不易识别气体类别。
        ②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
        ③新槽罐车无检验合格证和置换证明。
        ④超过技术检验期限。
        ⑤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
    ⑥槽罐内无剩余压力,没有判明槽罐内是否混入其它物质的。
    ⑦液氨槽罐外观有严重变形、腐蚀及凹凸不平现象。
        3.必须有紧急切断装置。
        4.必须有对液氨泄漏时进行紧急处理的装置,如水喷淋装置等。
        5.必须有防止罐车充装过程中车辆发生移动的有效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装卸前,操作人员要认真对运输车辆所在单位的相关资质或使用单位的相关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车辆状况等进行检查和确认。
        随车必须携带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汽车罐车使用证、机动车驾驶执照和汽车罐车准驾证、押运员证、准运证、汽车罐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液面计指示刻度与容积的对应关系表;在不同温度下介质密度、压力、体积对照表以及运行检查记录本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液氨槽车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规定。
        1.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且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2.液氨储罐上应装设压力表、安全阀和液面计等,且灵敏好用。
        3.且罐内氨气余压应≥0.3Mpa。
        4.新购置的液氨罐车或者检修后的液氨罐车及氮气余压<0.3MPa的贮槽,则必须用氮气置换,并经分析合格,氧含量<1%。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充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必须两人进行操作。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持证坚守指定岗位。对新投用的充装设备,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到现场指导,其他人员必须远离充装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充装站应配备专用防化服、隔离式呼吸器、过滤罐、灭火器等,并确保完好。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照表5-1(详见附件)中的内容逐项检查确认,并将现场检查结果逐条认真记录,必须完全符合条件方可进行装卸作业。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由工艺装置向液氨存储区输入或输出时,必须对相关工艺管道、阀门、安全附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生产装置运行人员联合确认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接纳或输出液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装卸现场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和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夜间装卸时,场地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节  液氨装卸安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液氨装卸时,应对鹤管(充装臂)、密封件,快速切断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防泄漏。槽车充装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禁止使用软管充装。
    第一百九十二条  现场装卸作业时,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严格执行装卸安全操作规程。开关阀门应缓慢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汽车槽车和槽船在装卸液氨时,必须规范接地。装卸工作完毕后,应静置10分钟方可拆除静电接地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液氨汽车、火车或轮船装卸过程中,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人员必须在现场,坚守岗位。
    第一百九十五条  装卸中随时检查罐槽外观有无鼓包、泄漏、压力、温度急剧变化及其它异常现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严禁超装、混装。液氨装卸时,应注意储罐和槽罐的装载程度,不得超过其容积的85%。
   
    第四节  液氨泄漏的应急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装卸过程出现脱扣、充装臂断裂、连接法兰呲开等情况大量泄漏时,岗位人员应穿戴好防护用品站在上风口,立即关闭储罐和槽车的紧急切断阀,同时拨打应急救援电话并向有关部门汇报,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毒区处理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先穿戴氨防护服,携带隔离式防毒面具后方可进入毒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大量泄漏影响周边岗位和居民人身安全时,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向上风向转移。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防护
    第一节  安全管理
    第二百条  液氨存储、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职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二百零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办理相关手续。操作人员经岗前培训合格,方可参加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第二百零二条  涉及液氨存储、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百零三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储罐、压力管道、电气设施和防雷、防静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定期检查及监测。
    第二百零四条  在液氨存储和装卸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注明危险化学品主要品种的特性、危害防治、处置措施、报警电话等。
    第二百零五条  液氨储存、装卸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加强日常安全教育。
    岗位人员应熟悉掌握以下内容:
    1.熟悉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2.掌握并正确执行储存和装卸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会辨识液氨储存和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能防范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事故;
    4.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和岗位消防器材;
    5. 熟练掌握预防和处理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法,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处置,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
    第二百零六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按照要求提供或索取液氨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安全标签。
    第二百零七条  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查找液氨储存和装卸环节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整改,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的要求进行落实,对“薄弱时间,薄弱环节,薄弱地点,薄弱人物”严格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2.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3.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4.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6.现场有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7.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8.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百零八条  现场作业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作业安全规范(AQ3021~ AQ3028-2008)的相关要求。
   
    第二节  安全防护
    第二百零九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加强设备管理,消除跑冒滴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氨泄漏,保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百一十条  液氨储存、装卸岗位应配备过滤式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或空气呼吸器、隔离式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睛等,过滤式防毒面具必须满足每人一具,氧气呼吸器或空气呼吸器、隔离式防护服应配备两套以上,并定期检查,以防失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各种防护器具都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或铅封,主管人应经常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各种防毒设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或报请企业负责人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必须建立防护用品和器具的领用登记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发放标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液氨储存、装卸的场所应设置卫生间、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洗眼器、淋洗器防护半径不宜大于15m。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液氨储存、装卸的场所区域内应按照《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1999)的要求设置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必须配备应急通讯器材,并保证畅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必须装设风向标,其位置和高度应设在容易看到的显著位置。
    第二百一十八条  加强液氨储存、装卸场所管理,及时清理杂物,保持整洁。
    第二百一十九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对液氨储存、装卸岗位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节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二百二十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针对液氨储存、装卸环节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企业负责人签发。
    第二百二十一条  涉及液氨储存、装卸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对演练结果进行评审,及时完善相关应急措施,补充相关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百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引用的相关国家、行业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及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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