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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氨储存与装卸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07日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配备经过培训的兼职或专职的消防人员。
    第五十九条  液氨储存、装卸场所应设置完善的消防水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器材;岗位应配置通讯和报警装置。
    第六十条  液氨储罐区,应设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第二节  消防车道
    第六十一条  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周边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罐区消防道路路边至平行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侧基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六十二条  储罐区、装卸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0m×12.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0m×18.0m。
    第六十三条  消防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4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第六十四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离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液氨储罐或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六十五条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道可利用厂区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六十八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六十九条  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三节  消防给水
    第七十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设消火栓。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
    第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罐区的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
    第七十二条  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七十三条  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5 L/S。
    第七十四条  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第七十五条  消防给水环状管网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第七十六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第七十七条  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液氨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外。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0m;
        4.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0m;
        5.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其它消火栓,可计入消火栓的数量内。
        6.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每个消火栓应有不少于2个DN65的栓口。消火栓应有防冻措施。
        7.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0m。
    第七十八条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它的耐火极限为0.9h,为全钢门,在门上开一个小玻璃窗,玻璃选用5mm厚夹丝玻璃或耐火玻璃。乙级防火门以火灾时防止开口部蔓延火灾为主要目的。性能较好的木质防火门也可达到乙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隔开。
        2.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4.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6.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7.当消防水泵直接从环状生产给水管网吸水时,消防水泵的扬程应按生产用水管网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生产用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
        8.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当储罐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25L/s时,可不设置备用泵。
    9.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10.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七十九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的消火栓、阀门、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置地点应设置相应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八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2.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第八十一条  液氨储存及装卸现场应设置消防水炮,以备液氨泄漏时用水雾喷洒控制气氨扩散。
   
    第四节  灭火器
    第八十二条  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八十四条  灭火器不宜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当必须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灭火器设置在室外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手提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9m,推车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18m。
    第八十六条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第八十七条  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
    第八十八条  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第八十九条  灭火器的摆放应稳固,其铭牌应朝外。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0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第四章  机电管理
    第一节  设备管理
    第九十条  液氨储罐、压力管道、液氨槽罐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必须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设专(兼)职人员管理。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十三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十六条  液氨储罐使用前或检修后应做气密性能试验,做气密性能试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气密性试验应在液压试验合格后进行。
        2.气密性试验应采用洁净干燥的空气、氮气或其它惰性气体,气体温度不低于5℃。
    3.罐体的气密性试验应将安全附件装配齐全。
        4.罐体检修完毕,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处理,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Hg(86.7kPa),或罐内氧含量不大于3%。
    第九十七条  液氨储罐、液氨槽罐车的液面计、压力计、温度计、安全阀等安全附件应完整、灵敏可靠。
    第九十八条  贮量1t以上的储罐基础,每年应测定基础下沉状况。
    第九十九条  生产操作要求储罐内需要保持一定的压力时,应设置稳压设施。
    第一百条  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
    第一百零一条  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修规程,保证安全运行,保证作业环境和排放的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液氨球罐应设置两个人孔,一个应设置在罐体顶端,另一个应设置在罐体下部进出方便的位置。
    第一百零三条  卧罐筒体长度小于6000mm时,应设置1个人孔,筒体长度大于或等于6000mm时,应设置2个人孔。卧罐上的人孔应设置在罐筒体顶部;当设2个人孔时,宜分别设置在罐体的两端。
    第一百零四条  人孔应设置在进出罐方便的位置,并应避开罐内附件,人孔中心宜高出罐底750mm。
    第一百零五条  液氨储槽应设置放水管和气体放空接合管。气体放空管管径不应小于储罐所选的安全阀入口管的管径。
    第一百零六条  气体放空接合管应设置在罐体顶部。当罐体顶部设有人孔时,气体放空接合管可设置在人孔盖上。
    第一百零七条  液氨储槽应设置全启式安全阀。安全阀应设置在罐体的气体放空接合管上,并应高于罐顶。安全阀的规格应按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泄放量和泄放面积确定;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得大于球罐和卧罐的设计压力。
        安全阀应铅直安装。安全阀入口处应安装氨用切断阀,正常运行时,该阀必须保持全开并加铅封,切断阀的直径不应小于安全阀的入口直径。
        安全阀宜设旁通线,旁通线的管径不宜小于安全阀的入口直径。
    第一百零八条  管道宜地上敷设。采用管墩敷设时,墩顶高出设计地面不宜小于300mm。主管道带上的固定点,宜靠近罐前支管道带处设置。
    第一百零九条  防火堤不宜作为管道的支撑点。管道穿防火堤处应设钢制套管,套管长度不应小于防火堤的厚度,套管两端应做防渗漏的密封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在管道带适当的位置应设跨桥,桥底面最低处距管顶(或保温层顶面)的距离不应小于80mm。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液氨储罐的设计压力相同时,储罐之间宜设气相平衡管。平衡管直径不宜大于储罐气体放空管直径,亦不宜小于40mm。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罐前支管道应有不小于0.5%的坡度,并应从罐前坡向主管道带。
    第一百一十三条  确定罐前支管道上的管墩(架)顶标高时,应考虑罐基础下沉的影响。罐前支管道与主管道宜采用挠性或弹性连接。
    第一百一十四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气体放空管宜设蒸汽或氮气灭火接管。液氨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储罐进口或出口管道等多于两根时,宜设一个总的手动切断阀。
   
    第二节  电气设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所需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二级负荷供电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液氨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第一百二十条  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的照明灯具和控制开关应采用防爆型、密闭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在液氨储存、装卸区域内一般不应有中间接头,在特殊情况下,线路需设中间接头时,必须在相应的防爆接线盒(分线盒)内连接和分路。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液氨储存、装卸区域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检修应符合《国家爆炸危险场所电器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施的电器开关宜设置在远离防火(护)堤处,不准将电器开关设在防火(护)堤内。
   
    第三节  防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应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防雷装置和设施。
    防雷措施包括防直击雷、防感应雷、防雷电波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直击雷应采取以下措施:
        1.应装设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网),爆炸危险1区应在避雷针的保护范围以内。避雷针的尖端应设在爆炸危险2区之外,使被保护的建筑物及风帽、放散管等突出屋面的物体均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架空避雷网的网格尺寸不应大于5m×5m或6m×4m。
        2.排放管的管口上方半径5m的半球体空间应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接闪器与雷闪的接触点应设在上述空间之外。
        3.独立避雷针的杆塔、架空避雷线的端部和架空避雷网的各支柱处应至少设一根引下线。对用金属制成或有焊接、绑扎连接钢筋网的杆塔、支柱,宜利用其作为引下线。
        4.架空避雷线、避雷网至屋面和各种突出屋面的风帽、放散管等物体之间的距离,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版)要求设定,不应小于3m。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雷电感应的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备、管道、构架、电缆金属外皮、钢屋架、钢窗等较大金属物和突出屋面的放散管、风管等金属物,均应接到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上。
        2.金属屋面周边每隔18~24m应采用引下线接地一次。
        3.现场浇制的或由预制构件组成的钢筋混凝土屋面,其钢筋宜绑扎或焊接成闭合回路,并应每隔18~24m采用引下线接地一次。
        4.平行敷设的管道、构架和电缆金属外皮等长金属物,其净距小于100mm时应采用金属线跨接,跨接点的间距不应大于30m;交叉净距小于100mm时,其交叉处亦应跨接。
        5.当长金属物的弯头、阀门、法兰盘等连接处的过渡电阻大于0.03Ω时,连接处应用金属线跨接。对有不少于5 根螺栓连接的法兰盘,在非腐蚀环境下,可不用金属线跨接,但必须构成电气通路。
        6.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应和电气设备接地装置共用,其工频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与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或架空避雷网的接地装置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版)第3.2.1条五款的要求。
        7.屋内接地干线与防雷电感应接地装置的连接,不应少于两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液氨储存和装卸场所防止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低压线路宜全线采用电缆直接埋地敷设,在入户端应将电缆的金属外皮、钢管接到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上。当全线采用电缆有困难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杆和铁横担的架空线,并应使用一段金属铠装。电缆或护套电缆穿钢管直接埋地引入,其埋地长度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
        2.在电缆与架空线连接处,尚应装设避雷器。避雷器、电缆金属外皮、钢管和绝缘子铁脚、金具等应连在一起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3.架空金属管道,在进出建筑物处,应与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相连。距离建筑物100m内的管道,应每隔25m左右接地一次,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0Ω,并宜利用金属支架或钢筋混凝土支架的焊接、绑扎钢筋网作为引下线,其钢筋混凝土基础宜作为接地装置。
        4.埋地或地沟内的金属管道,在进出建筑物处亦应与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相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建筑物高于30m时,尚应采取以下防侧击的措施:
        1.从30m每隔不大于6m沿建筑物四周设水平避雷带并与引下线相连;
        2.30m及以上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第一百三十条  在电源引入的总配电箱处宜装设过电压保护器。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地体应选用符合要求的材料。静电接地干线应使用热镀锌钢材,圆钢φ≥10mm、扁钢≥40×4mm;静电接地支线应使用热镀锌钢材,圆钢由φ≥6mm、扁钢≥12×4mm。
    第一百三十二条  接地装置水平接地体埋设深度不小于0.7,垂直接地体长度为1.5-2.5m,间距为5.0m。人工接地体应使用热镀锌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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